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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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29
以改編或作出與改編有關的作為的方式侵犯版權
(1) 製作有關作品的 改編本, 是受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或 音樂作品的 版權所限制的 作為。 就此而言, 當以書面或
其他方式記錄該等作品, 即為製作改編 本。
(2) 就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或 音樂作品的 改編本而作出第23至28條或 第(1)款所指明的 作為中的 任何作為,
亦屬受該等作品的 版權所限制的 作 為。 就此而言, 在 作出該作為時該改編本是否已經以書面或 其他方式記錄,
並不具關鍵性。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23, 24, 25, 26, 27, 28條
*〉
(3) 在 本部中“改編本”(adaptation)─
(a) 就文學作品(電腦程式除外)或 戲劇作品而言, 指─
(i) 該作品的 翻譯本;
(ii) 由戲劇作品轉為非戲劇作品的 戲劇作品的 版本, 或 由非戲劇作品轉為戲劇作品的 非戲劇作品的
版本(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全部或 主要藉圖畫表達故事或 動作的 該作品的 任何版本, 而該等圖畫是適宜在 書本或 在 報章、 雜誌或
相類期刊上複製的 ;
(b) 就電腦程式而言, 指該程式的 編排版本或 經更改的 版本, 或 其翻譯本;
(c) 就音樂作品而言, 指該作品的 樂曲編排或 改編譜。
(4) 就電腦程式而言,
“翻譯本”(translation) 包括由電腦程式轉為電腦語言或 代碼的 電腦程式的 版本或 由電腦語言或
代碼轉為電腦 程式的 電腦程式的 版本, 或 由一種電腦語言或 代碼轉為另一種電腦語言或 代碼的 電腦程式的 版本。
(5) 不得自本條而推論甚麼構成或 並不構成複製某作品。 [ 比照 1988 c. 48 s. 21 U.K.]
“改編本”(adaptation)
“翻譯本”(tran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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