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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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273
為規避防止複製的保護措施而設計的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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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
科技措施及一般條文
為規避防止複製的 保護措施而設計的 器件
(1) 凡版權擁有人、 表演者或 就表演具有錄製權的 人, 或 在 版權擁有人、 表演者或 就表演具有錄製權的 人的
特許下(視何者適用而定), 以採用任何防 止複製的 保護措施的 形式─
(a) 向公眾發放或 向公眾提供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 或
(b) 向公眾提供非錄製表演或 向公眾發放或 公眾提供表演的 錄製品的 複製品, 則本條適用。
(2) 任何人如─
(a) 製作、 輸入、 輸出、 出售、 出租、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或 宣傳任何器件或 設施,
而該器件或 設施是經特定設計或 改裝以規 避所採用的 某形式的 防止複製的 保護措施的 ; 或
(b) 發表任何資料而該資料擬使他人能夠規避或 協助他人規避所採用的 某形式的 防止複製的 保護措施, 而該人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該器件或 設施或 資料將用以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侵犯權利的 錄製品, 則向公眾發放或
向公眾提供上述複製品或 非錄製表演的 人針對該人而具有的 權利及補救, 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而具有的
相同。
(3) 此外, 如有人管有、 保管或 控制任何該等器件或 設施, 而其意圖是該等器件或 設施應該用於製作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表演的 侵犯權利的 錄 製品, 則向公眾發放或 向公眾提供該等複製品或 非錄製表演的
人根據第109條(交付)而就該等器件或 設施所具有的 權利及補救, 與版權擁有人就侵犯版權複製品而具有 的 相同。
(4) 在 本條中, 凡提述防止複製的 保護措施, 即包括特定擬防止或 限制複製某作品或 錄製某項表演或 使所製作的
複製品或 錄製品的 質量受損的 器件或 設 施。
(5) 第115至117條(就某些關乎版權的 事宜所作的 推定)就根據本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而適用,
一如其就根據第II部(版權)進行的 法律程序而 適用一樣, 而第111條經所需的 變通後, 就任何憑藉第(3)款交付的 東西的
處置而適用。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15, 116, 117條 *〉 [ 比照 1988 c. 48 s. 29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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