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僱員的作品 (1) 凡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 音樂作品、 藝術作品或 影片是由僱員在 受僱工作期間製作的 , 則─ (a)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 規定外; 及 (b)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該僱員的 僱主是該作品的 版權的 第一擁有人。 (2) 除任何協議有相反的 規定外, 如有關僱主利用該等作品或 在 其允許下由他人利用該等作品, 而利用的 方式在 該等作品創作當時是該僱主及有關僱員 均不能合理地預料的 , 則僱主須就該項利用支付一筆償金予該僱員, 款額由該僱主及該僱員議定, 如沒有協議則由版權審裁處裁定。 [ 比照 1988 c. 48 s. 11(2)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