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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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120

#在香港以外地方等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

(Past version on 01/04/2001).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在 香港以外地方製作任何輸往香港而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的 物品, 而他知道該物品假使在
香港製作即會構成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 品, 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在 香港以外地方製作經特定設計或 改裝以供製作屬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的 物品, 而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該物品將會在 香港用作或 擬在 香港 用作製作該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 出租, 或
以供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使用, 該人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 64號第9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34條修訂)

(2A) 就第(2)款而言, 有關的 貿易或 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0年第64號第9條增補)

(3) 任何人如在 香港以外地方製作或 從香港輸出經特定設計或 改裝以供製作屬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的 物品, 而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

   (a)  該物品將會或 擬在 香港以外地方用作製作輸往香港的 另一物品; 及

   (b)  (a)段提及的 另一物品假使在 香港製作, 即會構成該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該人即屬犯罪。

(4) 任何人如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協助、 教唆、 慫使或 促致另一人犯第(1)、 (2)或 (3)款所訂罪行,
即屬以主犯身分犯該罪。

(5) 第(1)、 (2)及(3)款所訂罪行並不損害第118條所訂罪行。

(6) 任何人犯第(1)、 (2)或 (3)款所訂罪行,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8年。

(7) 就本條而言,

 “物品”(article) 不包括過境物品。

(8) 第115至117條(就與版權有關連的 各種事宜而作出的 推定)不適用於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15, 116, 117條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2001年版權(暫停實施修訂)條例》 (第568章)規定就本條而暫停實施《 2000年知識產權(雜項修訂)條例》 (2000年第64號) 所作的
若干修訂。

 “物品”(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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