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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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119A
關乎在複製服務業務中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1) 在 本條中—
“報酬”(reward) 指並非只具象徵式價值的 報酬;
“複製服務業務”(copying service business)
指為牟利而經營的 包括向公眾要約提供翻印複製服務的 業務, 如某業務包括在 多於一處地方
向公眾要約提供翻印複製服務, 則指在 一處該等地方進行的 該業務的 任何部分。
(2) 任何人如為複製服務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該項業務的 過程中, 管有某版權作品在 書本、 雜誌或 期刊發表的 版本的
一份翻印複製品, 而該複製品屬該版權 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該人即屬犯罪。
(3) 在 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被控人如證明有關的 某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並非為有關的
複製服務業務的 目的 而製作, 亦非 在 該項業務的 過程中製作,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 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被控人如證明有關的 某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並非為牟利而製作,
亦非為報酬而製作, 即可以 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 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被控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 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是該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4年, 並可就每份侵犯版權複製品處第5級罰款。
(7) 第115、 116及117條(就與版權有關連的 各種事宜而作出的 推定)不適用於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由2004年第4號第3條增補)
“報酬”(reward)
“複製服務業務”(copying service 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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