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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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118

關乎製作侵犯版權物品等或進行侵犯版權物品等交易的罪行*

(Past version on 06/07/2007).
(Past version on 01/04/2001).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罪行

(1) 任何人如未獲版權作品(“該作品”)的 版權擁有人的 特許而作出以下作為, 即屬犯罪—

   (a)  製作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作出售或 出租之用;

   (b)  將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香港, 但並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

   (c)  將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出香港, 但並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

   (d)  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出售、 出租、 或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e)  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該等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公開陳列或 分發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f)  管有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期令—

        (i)    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出售或 出租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或

        (ii)   某人可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該等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公開陳列或 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或

   (g)  分發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但並非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
        亦並非在 任何該等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分 發), 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 權利的 程度。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代替)

(1A) 凡—

   (a)  任何人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公開陳列或 分發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而

   (b)  如此陳列或 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情況, 令人合理地懷疑該貿易或 業務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就任何根據第(1)(e)款提起的 法律程序而言, 除非有相反的 證據, 否則該貿易或
        業務須被推定為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或 業務。 (由 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1B) 凡—

   (a)  任何人管有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公開陳列或 分發該侵犯版權複製 品; 而

   (b)  如此管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情況, 令人合理地懷疑該貿易或 業務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就任何根據第(1)(f)(ii)款提起的 法律程序而言, 除非有相反的 證據, 否則該貿易或
        業務須被推定為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或 業務。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 第(1)(b)及(c)及(4)(b)及(c)款並不適用於過境物品。

(2A) 任何人如未獲本款適用的 版權作品的 版權擁有人的 特許, 而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管有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 品, 以期令某人可為該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該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使用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該首述的 人即屬犯罪。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B) 第(2A)款適用於屬以下項目的 版權作品—

   (a)  電腦程式;

   (b)  電影;

   (c)  電視劇或 電視電影;

   (d)  音樂聲音紀錄; 或

   (e)  音樂視像紀錄。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C) 第(2A)款不適用於任何屬刊印形式的 電腦程式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D) 在 以下情況下, 第(2A)款並不就管有電腦程式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一事而適用—

   (a)  該電腦程式包含本身不屬電腦程式的 作品的 整項或 其任何部分, 而獲提供該作品的 複製品的
        公眾人士中任何人觀看或 聆聽該作品, 在 技術層面上需 有該電腦程式; 或

   (b)  該電腦程式包含在 本身不屬電腦程式的 作品內作為其部分, 而獲提供該作品的 複製品的 公眾人士中的
        任何人觀看或 聆聽該作品, 在 技術層面上需有 該電腦程式。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E) 在 以下情況下, 第(2A)款並不適用於香港電影資料館為保存文物的 目的 而管有電影、 電視劇或 電視電影、
音樂聲音紀錄或 音樂視像紀錄的 侵 犯版權複製品─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由公眾捐贈或 提供予香港電影資料館的 ; 或

   (b)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由香港電影資料館製作的 , 而製作目的 是保存或 替代(a)段所提述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對應喪失、 損耗或 損毀。 (由 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F) 在 以下情況下, 第(2A)款並不適用於香港電影資料館為就電影、 電視劇或 電視電影、 音樂聲音紀錄或
音樂視像紀錄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任 何作為的 目的 (該目的 為第(2E)款所提述的 目的
以外者)而管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a)  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是─

        (i)    由公眾捐贈或 提供予香港電影資料館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或

        (ii)   由香港電影資料館製作的 , 而製作目的 是保存或 替代第(i)節所提述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對應喪失、
               損耗或 損毀;

   (b)  不可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有關作品的 版權擁有人的 身分及聯絡方法的 詳細資料; 及

   (c)  不能按合理的 商業條款而取得有關作品的 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G) 在 以下情況下, 第(2A)款不適用—

   (a)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人, 是為了就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提供法律服務而管有該複製品的 , 及─

        (i)    該人屬在 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備存的 律師登記冊或 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的 人; 或

        (ii)   該人已在 香港以外司法管轄區獲認許為法律執業者;

   (b)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人, 是正在 根據《 大律師(認許資格及實習)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AC)跟隨某大律師從事實習大律師, 而他管 有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是為了協助該大律師就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提供法律服務;

   (c)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人, 是為了向有關版權作品的 版權擁有人或 專用特許持有人提供關乎該複製品的
        調查服務, 而管有該複製品的 ; 或

   (d)  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人, 是在 其當事人的 處所管有該複製品, 而該複製品是其當事人向他提供的 。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2H) 在 不損害第125條的 原則下, 凡任何法人團體或 合夥作出第(2A)款所提述的 任何作為, 則除非有證據顯示下述的
人並沒有授權作出該作 為, 否則該人須被推定為亦曾作出該作為—

   (a)  就法人團體而言—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法人團體的 內部管理的 該法人團體的 董事; 或

        (ii)   (如沒有上述董事)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 該法人團體的 董事的 直接授權下負責該法人團體的 內部管理的 人;

   (b)  就合夥而言—

        (i)    於該作為作出之時負責該合夥的 內部管理的 該合夥的 合夥人; 或

        (ii)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於該作為作出之時在 該合夥的 合夥人的 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合夥的 內部管理的 人。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増 補)

(2I) 任何憑藉第(2H)款而被控犯第(2A)款所訂罪行的 被告人, 在 以下情況下須視為他並沒有作出有關作為—

   (a)  所舉出的 證據已足夠就他並沒有授權作出有關作為帶出爭論點; 而且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 相反證明。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増補)

(2J) 就第(2I)(a)款而言—

   (a)  如法院信納以下情況, 則有關被告人須視為已舉出足夠的 證據—

        (i)    有關被告人已安排有關法人團體或 合夥撥出財務資源, 以取得足夠數量的 關乎該法律程序的 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該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以 供該法人團體或 合夥使用,
               而有關被告人亦已指示該等資源用作上述用途; 或

        (ii)   有關法人團體或 合夥已為取得足夠數量的 關乎該法律程序的 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該複製品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該法人團體或 合夥使用, 而 招致開支;

   (b)  在 不抵觸(a)段的 情況下, 法院在 裁定是否已舉出足夠證據時, 可顧及(包括(但不限於))—

        (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引入禁止該法人團體或 合夥使用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政策或 常規;

        (ii)   有關被告人是否已採取行動, 以防止該法人團體或 合夥使用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増補)

(3) 任何被控第(1)或 (2A)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 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 護。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3A) 任何被控犯第(2A)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以下事宜,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他在 受僱工作期間, 管有有關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有關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是其僱主或 代表其僱主的 人向他提供, 讓他在 他受僱工作期間使用的 。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3B) 第(3A)款不適用於—

   (a)  在 獲取有關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之時, 職分屬能夠作出或 影響關乎獲取該複製品的 決定的 僱員; 或

   (b)  在 有關罪行發生之時, 職分屬能夠作出或 影響關乎使用或 清除有關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決定的 僱員。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4) 如任何人─

   (a)  製作任何物品;

   (b)  將任何物品輸入香港;

   (c)  將任何物品輸出香港;

   (d)  管有任何物品; 或

   (e)  出售、 出租、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任何物品,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
        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 並且是用作或 擬用作製作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 出租, 或
        以供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 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使用, 該人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64號第7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5) 任何被控第(4)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 擬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
出租, 或 以供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使用,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2000年第64號第7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6) 如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僅憑藉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並且沒有根據第35(4)條不被包括在 內, 而該複製品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 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則就第(1)(b)及(3)款而言, 任何就該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而被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 (由2007年第15號第 31條修訂)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有關的 複製品並非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b)  他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在 有關個案的 情況下該複製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

   (c)  沒有其他本會致使他合理地懷疑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情況, 則他已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
        複製品是該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7) 法院在 裁定被控人是否已根據第(6)款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 複製品是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時, 可顧及的
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 項─

   (a)  他是否已就有關類別作品向有關的 行業團體作出查究;

   (b)  他是否已給予通知促請有關的 版權擁有人或 專用特許持有人注意他在 輸入及出售該作品的 複製品方面的 權益;

   (c)  他是否已遵從就有關類別作品的 供應而可能存在 的 實務守則;

   (d)  對被控人作出的 該等查究的 回應(如有的 話)是否合理和及時;

   (e)  他是否已獲得提供有關版權擁有人或 專用特許持有人(視乎屬何情況而定)之姓名、 地址及其聯絡之詳細資料;

   (f)  他是否已獲得有關作品首次發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獲提供任何有關專用特許之證明。

(8) 任何人如管有任何物品, 而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 擬用作製作任何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 出租, 或 以供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使用,
該人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64號第7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8A)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廢除)

(9) 第115至117條(與版權有關的 各種事宜的 推定)不適用於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15, 116, 117條 *〉

(10) 在 本條中,

 “經銷”(dealing in) 指出售、 出租或 為牟利或 報酬而分發。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增補) [ 比照 1988 c. 48
s. 107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7年第15號第31條修訂)

 “經銷”(dealing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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