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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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118
製作侵犯版權物品等或進行侵犯版權物品等交易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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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
(1) 任何人如在 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 特許下, 就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下列事情, 即屬犯罪─
(a) 製作該複製品作出售或 出租之用;
(b) 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 但並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
(c) 將該複製品輸出香港, 但並非供他私人和家居使用;
(d) 為交易或 業務的 目的 而管有該複製品, 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 作為;
(e) 為交易或 業務的 目的
─
(i) 出售或 出租該複製品;
(ii)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該複製品,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該複製品;
(iii) 公開展覽該複製品; 或
(iv) 分發該複製品; 或
(f) 並非為交易或 業務的 目的 而分發該複製品, 達到損害版權的 擁有人的 權利的 程度。
(2) 第(1)(b)及(c)及(4)(b)及(c)款並不適用於過境物品。
(3) 任何被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 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如任何人─
(a) 製作任何物品;
(b) 將任何物品輸入香港;
(c) 將任何物品輸出香港;
(d) 管有任何物品; 或
(e) 出售、 出租、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任何物品,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
改裝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 並且是用作或 擬用作製作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供出售或 出租或
用於交易或 業務的 目的 , 該人即屬犯 罪。
(5) 任何被控第(4)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 擬用作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供出售或
出租或 用於交易或 業務的 目的 ,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如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僅憑藉第35(3)條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並且包括在 第35(4)條之內, 則就第(1)(b)及(3)款而言,
任何 就該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而被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
(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有關的 複製品並非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b) 他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在 有關個案的 情況下該複製品並非侵犯版權複製品;
(c) 沒有其他本會致使他合理地懷疑該複製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情況, 則他已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
複製品是該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7) 法院在 裁定被控人是否已根據第(6)款證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 複製品是該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時, 可顧及的
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 項─
(a) 他是否已就有關類別作品向有關的 行業團體作出查究;
(b) 他是否已給予通知促請有關的 版權擁有人或 專用特許持有人注意他在 輸入及出售該作品的 複製品方面的 權益;
(c) 他是否已遵從就有關類別作品的 供應而可能存在 的 實務守則;
(d) 對被控人作出的 該等查究的 回應(如有的 話)是否合理和及時;
(e) 他是否已獲得提供有關版權擁有人或 專用特許持有人(視乎屬何情況而定)之姓名、 地址及其聯絡之詳細資料;
(f) 他是否已獲得有關作品首次發表之日期;
(g) 他是否已獲提供任何有關專用特許之證明。
(8) 任何人如管有任何物品, 而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 擬用作製作任何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以供出售或 出租或 用於交易或 業務的 目的 , 該人即屬犯罪。
(9) 第115至117條(與版權有關的 各種事宜的 推定)不適用於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15, 116, 117條 *〉 [ 比照 1988 c. 48 s. 10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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