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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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111
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依據一項根據第109條作出的 命令而交付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其他物品, 則可向法院申請命令,
以將該等複製品或 其他物品─
(a) 沒收歸予版權擁有人所有; 或
(b) 銷毀或 按法院認為合適的 其他方法處置, 或 向法院申請不應作出該等命令的 裁決。
(2) 在 考慮應作出甚麼命令(如有的 話)時, 法院須考慮就侵犯版權進行訴訟可獲得的
其他補救是否足以補償版權擁有人和保護該版權擁有人的 權益。
(3) 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 權力, 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的 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4)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旳法院規則, 可包括送達通知予對複製品或 其他物品具有權益的 人的 規則,
而任何該等人士均有權─
(a) 在 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出庭(不論他是否獲送達通知); 及
(b) 提出上訴反對任何已作出的 命令(不論他是否曾出庭)。
(5) 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 在 可給予上訴通知的 期限完結時始生效, 如上訴通知在 該期限完結前妥為給予, 則在
上訴的 法律程序獲最終裁定或 遭放棄時 始生效。
(6) 凡多於一人對複製品或 其他物品享有權益, 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並尤其可指示將該複製品或 物品出售或
作其他處置, 並將收益分配。
(7) 如法院裁定不應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在 複製品或 其他物品交付之前管有、 保管或 控制該複製品或 該其他物品的
人, 具有獲發還該複製品或 物品的 權利。
(8) 在 本條中, 凡提述對複製品或 其他物品享有權益的 人, 即包括可根據本條或 第231條(該條就侵犯在 表演中的
權利訂立相類的 條文)就該複製品 或 該等其他物品作出命令而惠及的 任何人。 [ 比照 1988 c. 48 s. 11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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