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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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11
作品的作者
作者及版權的 擁有權
(1) 在 本部中,
“作者”(author) 就作品而言, 指創作該作品的 人。
(2) 以下的 人視為創作作品的 人─
(a) 就聲音紀錄而言, 指製作人;
(b) 就影片而言, 指製作人及主要導演;
(c) 就某一廣播而言, 指作出廣播的 人(參看第8(3)條); 就藉接收和即時再傳送而轉播另一廣播的 廣播而言,
指作出該另一廣播的 人;
(d) 就有線傳播節目而言, 指提供包括該節目在 內的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 人;
(e) 就已發表版本的 排印編排而言, 指發表人。
(3) 如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 音樂作品或 藝術作品是電腦產生的 , 作出創作該作品所需的 安排的 人視為作者。
(4) 就本部而言, 如作品的 作者的 身分不為人知, 該作品屬“作者不為人知”的 作品;
如作品是合作作品而所有合作作者的 身分均不為人知, 該作品屬
“作者不為人知”的 作品。
(5) 就本部而言, 如不能藉合理查究而確定作者的 身分, 則該作者的 身分須視為不為人知; 但如該作者的
身分一旦為人所知, 則該作者的 身分此後即不 得視為不為人知。 [ 比照 1988 c. 48 s. 9 U.K.]
“作者”(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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