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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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109
交付令
(Past version on 01/04/2001).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任何人─
(a) 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管有、 保管或 控制某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或
(由2000年第64號第6條修 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30條修訂)
(b) 管有、 保管或 控制某物品, 而該物品是經特定設計或 改裝, 用以製作某版權作品的 複製品的 , 而該人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曾經或 將會用作製作 侵犯版權複製品, 則該作品的 版權的 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命令,
規定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該物品須交付予他或 法院所指示的 其他人。
(1A) 就第(1)(a)款而言, 有關的 貿易或 業務是否包含經營版權作品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0年第64號第6條增補)
(2) 任何申請必須在 第110條(期限過後不得以交付作補救)指明的 期限結束前提出;
除非法院亦根據第111條(處置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其他物品 的 命令)作出命令, 或 法院認為有理由根據第111條作出命令,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如法院沒有根據第111條作出命令, 則依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而獲交付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其他物品的
人須保留該侵犯版權複製品或 該物 品, 以聽候法院根據該條作出命令或 裁定不根據該條作出命令。
(4)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的 任何其他權力。 [ 比照 1988 c. 48 s. 9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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