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第527章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21/11/1997 本條例旨在將基於家庭崗位而對任何人的歧視定為違法作為,並擴大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職權以包括此等歧視以及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1997年11月21日] 1997年第55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91號)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21/11/1997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3/10/200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 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48條進行的調查;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9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的涵義與《地產代理條例》(1997年第48號)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有關條例”(relevant Ordinance) 指《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16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直系家庭成員”(immediate family member) 就任何人而言,指因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而與該人有關的任何人; “委員會”(Commission)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歧視”(discrimination) 就─ (a) 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而言,指第5條所指的歧視;及 (b) 任何屬受害人士的人而言,指第6條所指的歧視,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近親”(near relative) 就某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 (c) 該人的子女,或該子女的配偶; (d)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兄弟姊妹(不論是全血親或半血親),或該兄弟姊妹的配偶; (e)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f) 該人的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或該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的配偶, 而在斷定上述關係時,非婚生子女是包括在內的;受領養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繼子女則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 母的子女; (由2008年第29號第103條増補)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66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就某教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第2欄所指明與該機構對列的組織; “家庭崗位”(family status) 就任何人而言,指負有照顧直系家庭成員的責任的崗位;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55(2)條發出的通知; “通告”、“通知”(notice) 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商號”(firm) 指《合夥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處置”(dispose) 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會社”(club) 指由不少於30人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組成,並以本身的款項提供和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的組織 (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 (由2008年第29號第103條代替) “僱用”(employment) 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a) 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親自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動力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40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職業訓練”(vocational training) 包括再培訓及職業輔導。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該合夥 人身分並沒有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著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告)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該合夥人身分。 (3)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56(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視作遭駁回。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由2008年第29號第103條廢除)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的 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及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 訂立的附屬法例。 (6)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條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 (5)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有關條例”(relevant Ordinance)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直系家庭成員”(immediate family member) “委員會”(Commission) “歧視”(discrimination) “近親”(near relative)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家庭崗位”(family status) “訓練”(training)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通告”、“通知”(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專業”(profession) “商號”(firm) “處置”(dispose) “會社”(club)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享用”(access)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職業訓練”(vocational training)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 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48條進行的調查;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9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的涵義與《地產代理條例》(1997年第48號)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有關條例”(relevant Ordinance) 指《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16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直系家庭成員”(immediate family member) 就任何人而言,指因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而與該人有關的任何人; “委員會”(Commission)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歧視”(discrimination) 就─ (a) 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而言,指第5條所指的歧視;及 (b) 任何屬受害人士的人而言,指第6條所指的歧視,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66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就某教育機構而言,指在附表1第2欄所指明與該機構對列的組織; “家庭崗位”(family status) 就任何人而言,指負有照顧直系家庭成員的責任的崗位;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55(2)條發出的通知; “通告”、“通知”(notice) 指書面的通告或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附表1第1欄所指明的教育機構;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商號”(firm) 指《合夥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處置”(dispose) 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會社”(club) 指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由不少於30人組成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而該組織─ (a) 從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和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及 (b) 售賣或供應酒精飲品以供在其處所飲用; “僱用”(employment) 指根據以下合約的僱用─ (a) 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親自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動力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的涵義與有關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40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職業訓練”(vocational training) 包括再培訓及職業輔導。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該合夥 人身分並沒有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著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告)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該合夥人身分。 (3)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56(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視作遭駁回。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凡某人是另一人的妻子或丈夫、父母或子女、祖父母或孫子女、外祖父母或外孫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則就本條例 而言,前者即屬後者的近親;而“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子女及其妻子或丈夫。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的 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及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 訂立的附屬法例。 (6)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條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 (5)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有關條例”(relevant Ordinance)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直系家庭成員”(immediate family member) “委員會”(Commission) “歧視”(discrimination)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家庭崗位”(family status) “訓練”(training)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通告”、“通知”(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專業”(profession) “商號”(firm) “處置”(dispose) “會社”(club)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享用”(access)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職業訓練”(vocational training) “子女”(child)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21/11/1997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 為2個或多於2個的原因而作出的作為 VerDate:21/11/1997 如某作為是為2個或多於2個的原因而作出的,且其中一個原因是某人的家庭崗位(不論該原因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即視為 是為了該人的家庭崗位的原因而作出的。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 對具有家庭崗位的人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第II部 本條例適用的歧視 任何人如─ (a) 基於另一人的家庭崗位或該另一人的某家庭崗位(“有關家庭崗位”)而給予該另一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有關家庭崗位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的待遇;或 (b) 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有關家庭崗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有關家庭崗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有關家庭崗位的人能符合 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否具有家庭崗位或是否具有有關家庭崗位(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 及 (iii) 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其不利的,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另一人。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 使人受害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1) 任何人(“歧視者”)如由於另一人(“受害人士”)或其他人(“第三者”)─ (a) 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起法律程序; (b) 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起的法律程序而提供證據或資料; (c) 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藉提述本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條例的作為(不論該項指稱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於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 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給予該受害人士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 (2) 如某人所作的指稱屬虛假以及並非真誠地作出,則第(1)款不適用於由於該項指稱而給予該人的待遇。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7 根據第5條比較個案 VerDate:21/11/1997 比較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與並無該家庭崗位或並無任何家庭崗位(視乎情況所需)的人的個案,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相比較。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8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第III部 在僱傭範疇的歧視 僱主所作的歧視 (1) 任何人(“僱主”)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具有家庭崗位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a) 在僱主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僱主向該另一人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該另一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該另一人提供僱用。 (2) 僱主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具有家庭崗位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a) 在他向該另一人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他讓該另一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另 一人或故意不讓該另一人獲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在他令該另一人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解僱該另一人或使該另一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加上其任何相聯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不超過5名(為服務私人住宅而僱用的人不算在內),則第(1)及(2) 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 (4) 如僱主在作出合理的查詢後能證實任何─ (a) 屬其僱員的直系家庭成員的人;或 (b) 屬另一僱主的僱員的直系家庭成員的人, 與該僱員極有可能串通,因而會導致損害首述僱主的業務,則第(1)或(2)款並不使該僱主限制僱用該人此一做法成為違法作為。 (5) 如僱主從事向包括有關的人在內的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b) 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6) 第(3)款在本條例制定3周年當日終止有效。 (7) 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僱主對另一名屬公司的僱主直接或間接地有控制權,或2名僱主均屬公司而有第三者對該2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有控制 權,則該2名僱主須視為相聯。 (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數目; (b) 修訂第(6)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9) 第(1)(b)及(2)(b)款不適用於僱主據之而讓有關的人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員或不讓該等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 務的僱用條款。 (由2000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10) 第(2)(a)及(c)款不適用於僱主據之而讓有關的人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員或不讓該等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的 安排。 (由2000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9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VerDate:03/10/2008 (1) 本條適用於為某人(“主事人”)而執行並且是提供予某些個人(“合約工作者”)執行的工作,而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而是 由主事人的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僱用的。 (由2008年第29號第104條代替)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合約工作者,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該合約工作者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合約工作者或故意不讓該合約工作者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 或服務;或 (d) 使該合約工作者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主事人從事向公眾人士或向合約工作者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 人向其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4) 第(2)(a)款不適用於主事人據之而讓合約工作者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員或不讓該等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條 款。 (由2000年第40號第3條增補) (5) 第(2)(c)及(d)款不適用於主事人據之而讓合約工作者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員或不讓該等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 的安排。 (由2000年第40號第3條增補) (6) 在本條中—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為承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已承辦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與另一人(不論是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訂立合約的人; “承判商”(contractor) 指根據本人直接與主事人訂立的合約,而為主事人承辦工作的人。 (由2008年第29號第104條増補)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承判商”(contractor)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9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1) 本條適用於提供予個人(“合約工作者”)擔任而為某人(“主事人”)所擔任的工作,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而是由另一人根 據他與主事人所訂立的合約而提供。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合約工作者,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該合約工作者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合約工作者或故意不讓該合約工作者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 或服務;或 (d) 使該合約工作者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主事人從事向公眾人士或向合約工作者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 人向其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4) 第(2)(a)款不適用於主事人據之而讓合約工作者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員或不讓該等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條 款。 (由2000年第40號第3條增補) (5) 第(2)(c)及(d)款不適用於主事人據之而讓合約工作者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員或不讓該等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 的安排。 (由2000年第40號第3條增補)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0 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一詞的涵義 VerDate:21/11/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僱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或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任何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的僱用, 但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3) 如僱用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但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的僱用除外),就本條例而言,該船舶須當作為機構。 (4) 如僱員並非在機構執行工作,而是其所執行的工作源自該機構,或(如其所執行的工作亦非源自該機構)其工作是與該機構有最密切的關連,則就 本條例而言該工作視為在該機構執行。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1 合夥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即屬違法─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該人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該人或故意不向該人提供該地位;或 (d) 如該人已擁有該地位,則─ (i) 在該商號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將該人的該地位免除,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計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第2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2 職工會等 VerDate:21/11/1997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工作者組織、僱主組織,或其成員從事某一特定專業或行業而為該專業或行業的目的存在的組織。 (2)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而並非該組織的成員的人,即屬違法─ (a) 在該組織準備接納該人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該人申請為成員。 (3)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而屬該組織的成員的人,即屬違法─ (a) 在該組織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 (b) 剝奪該人的成員資格,或更改該人作為成員的條款;或 (c) 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3 授予資格的團體 VerDate:21/11/1997 (1) 任何能夠授予從事某特定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的授權或資格的主管當局或團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 人,即屬違法─ (a) 在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準備授予該人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批准或故意不批准該人為獲得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申請;或 (c) 撤回該人所獲的該授權或資格,或更改該人持有該授權或資格的條款。 (2) 如法律規定,任何主管當局或團體在對任何人授予該人從事某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的授權或資格前,須對其良好品格感到滿意,則在不 影響該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其他責任的原則下,該規定視為對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施加一項責任,即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有責任顧及到可顯示該人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不論是前度的或現有的),在從事某專業或行業時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曾作出違法的歧視的證據。 (3) 第(1)款不適用於被第18條定為違法的歧視。 (4) 在本條中─ “授予”(confer) 包括續期或延期; “授權或資格”(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 包括認可、發給牌照、註冊、登記、取錄、批准及證明。 “授予”(confer) “授權或資格”(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4 從事職業訓練的人士 VerDate:21/11/1997 (1) 如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其本人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任何提供或安排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訓練者”),如在以下方 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首述的人,即屬違法─ (a) 在訓練者讓該首述的人可獲得參與任何與該等訓練有關的訓練課程的機會或可享用與該等訓練有關的其他設施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讓該首述的人或故意不讓該首述的人獲得參與上述課程的機會或享用上述設施; (c) 終止該首述的人的訓練;或 (d) 在該首述的人接受訓練期間使其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a) 被第8(1)或(2)或18條的任何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 如非因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便會被第8(1)或(2)或18條的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5 職業介紹所 VerDate:21/11/1997 (1) 任何職業介紹所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即屬違法─ (a) 在該職業介紹所提供其任何服務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其任何服務;或 (c) 在該職業介紹所提供其任何服務的方式上。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職業介紹所的服務,包括職業輔導及任何其他與僱傭有關的服務。 (3) 如某項僱用是僱主可合法地拒絕向有關的人提供的,而有關歧視只關乎該項僱用,則本條不適用。 (4) 職業介紹所如證明─ (a) 僱主曾向其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3)款的實施,其行動不會屬違法,而該職業介紹所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該職業介紹所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負上本條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5)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屬第(4)(a)款所提述的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4級罰款。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6 對佣金經紀人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1) 本條適用於提供予個人(“佣金經紀人”)擔任而為某人(“主事人”)以主事人的經紀人的身分所擔任的工作,而該等經紀人的酬金全部或部分 屬佣金。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且屬佣金經紀人的人,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該佣金經紀人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該佣金經紀人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該佣金經紀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佣金經紀人或故意不讓該佣金經紀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 或服務;或 (d) 使該佣金經紀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主事人從事向公眾人士或向該有關的人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 人向其佣金經紀人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設施或服務。 (4) 第(2)(a)款不適用於主事人據之而讓佣金經紀人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員或不讓該等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條 款。 (由2000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5) 第(2)(c)及(d)款不適用於主事人據之而讓佣金經紀人的任何直系家庭成員或不讓該等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 的安排。 (由2000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7 政府 VerDate:21/11/1997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實施的原則下,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即 屬違法。 (2) (a) 就任何不具有進入香港和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人而言,第(1)款並不將根據任何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和離開香港 的出入境法例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或 (b) 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需要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任何人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8 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所作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第IV部 在其他範疇的歧視 教育 (1) 任何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即屬違法─ (a) 在該組織提出的收納該人為該機構學生的條款上;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該人入學成為該機構學生的申請;或 (c) 如該人已是該機構的學生─ (i) 在該組織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或 (ii) 開除該人在該機構的學籍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如任何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為遵守─ (a) 一般稱為小一入學統籌辦法的制度,或任何全部或部分代替該辦法的安排、制度或計劃; (b) 一般稱為中學學位分配辦法的制度,或任何全部或部分代替該辦法的安排、制度或計劃;或 (c) 任何關乎入學的法律條文, 而需要作出任何作為,則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作為。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9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VerDate:03/10/2008 貨品、設施、服務及處所 (1) 從事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前者”),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且謀 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人(“後者”),即屬違法— (a) 拒絕向後者提供或故意不向後者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或 (b) 前者在正常情況下,會按某方式及某些條款向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某家庭崗位的公眾人士,或(如後者屬於某部分的公眾人士)向屬該部分的並無 家庭崗位或並無某家庭崗位的公眾人士,提供具有某種品質或質素的貨品、設施或服務,然而前者拒絕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或故意不按相同方式及相同條款)向後者提 供具有相同品質或質素的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 (由2008年第29號第105條代替) (2) 第(1)款所提述的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a) 進入和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i)-(ii)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9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VerDate:01/01/2000 貨品、設施、服務及處所 (1) 任何從事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人,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且謀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 人,即屬違法,不論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提供上是否收費─ (a) 拒絕向該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該人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 (b) 拒絕以相同方式及拒絕按相同條款向該人提供或故意不以相同方式及故意不按相同條款向該人提供該人在正常情況下,會向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某 家庭崗位的公眾人士或向某部分的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某家庭崗位的公眾人士(該人亦屬於該部分的公眾人士)所提供相同質素的貨品、設施或服務。 (2) 第(1)款所提述的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a) 進入和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i)-(ii)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19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貨品、設施、服務及處所 (1) 任何從事向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人,如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且謀求獲得或使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 人,即屬違法,不論在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的提供上是否收費─ (a) 拒絕向該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該人提供任何該等貨品、設施或服務; (b) 拒絕以相同方式及拒絕按相同條款向該人提供或故意不以相同方式及故意不按相同條款向該人提供該人在正常情況下,會向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某 家庭崗位的公眾人士或向某部分的並無家庭崗位或並無某家庭崗位的公眾人士(該人亦屬於該部分的公眾人士)所提供相同質素的貨品、設施或服務。 (2) 第(1)款所提述的設施及服務舉例如下─ (a) 進入和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場所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h)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i) 市政局; (ii) 區域市政局;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0 在處置或管理處所方面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1) 任何人如就他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即屬違法─ (a) 在他向該人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該人為該處所而提出的申請;或 (c) 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人的名單中的其他人而言,在他給予該人的待遇上。 (2)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且佔用該處所的人,即屬違法─ (a) 在他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或設施;或 (b) 將該人逐出,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第(1)款不適用於擁有該處所的產業權或權益並完全佔用該處所的人,但如該人使用地產代理的服務以處置該處所,或就該處所的處置而發布或 安排發布廣告,則屬例外。 (4) 在本條中,就處所而言,“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包括有權售賣、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處所。 “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1 歧視:同意轉讓或分租 VerDate:21/11/1997 (1) 凡將經租賃的在香港的處所處置轉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主或任何其他人的特許或同意,則該業主或該其他人如就將該處所處置轉予任何人一事, 藉著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而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即屬違法。 (2)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款不適用─ (a) 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有關處所; (b) 在該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有關佔用人共住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屬貯 物地方或通道);及 (c) 該處所屬按照第22(2)條解釋的小型處所。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前已產生的租賃,亦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之時或之後產生的租賃。 (4) 在本條中─ “租賃”(tenancy) 指─ (a) 租契或分租契產生的租賃; (b) 為租契或分租契而訂立的協議所產生的租賃; (c) 租賃協議產生的租賃;或 (d) 依據任何成文法則產生的租賃; “處置”(disposal) 就構成租賃的處所而言,包括將租賃轉讓,亦包括將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或放棄管有處所或其任何部分。 “租賃”(tenancy) “處置”(disposal)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2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況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19(1)及20條不適用於處所住宿地方的提供或處所的處置事宜─ (a) 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處置處所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 在該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有關佔用人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不屬貯物地方 或通道);及 (c) 該處所屬小型處所。 (2) 就第(1)款而言,符合以下情況的處所即視為小型處所─ (a) 該處所構成在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以外的、供一個或多於一個家庭(根據獨立分開的出租協議或類似的協議)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在該處所 內通常沒有供超過2個該等家庭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只有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居住於他所佔用的住宿地方; (b) 該處所並非(a)段所指的處所,而在該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及其家庭成員外,通常沒有供超過6人居住的居住地方。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2)(b)款,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3 志願團體的例外情況 VerDate:21/11/1997 (1) 本條適用於非為牟利經辦活動的團體。 (2) 即使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團體的成員資格是開放予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第19(1)及20條不得解釋為將以下做法定為違法─ (a) 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只限於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或 (b) 在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受如此限制的情況下,向其成員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 (3) 第19或20條並不─ (a) 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 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4) 如只向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授予利益的條文(在例外情況下向其他人授予的利益或向其他人授予的相對而言屬微不足道的利益不算在內)構成本條 所適用的團體的主要宗旨,第(3)款適用於該條文。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4 第19(1)及20條的其他例外情況 VerDate:21/11/1997 (1) 第19(1)及20條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a) 被第III部或第18條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 如非因第8(3)或15(3)條便會被如此定為違法的歧視。 (2) 任何人在為需要特別照顧、監管或關注的人而設的收容所或其他機構或在其部分的地方,提供只限於向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提供設 施或服務,並不違反第19(1)條。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5 就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或委入該等團體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諮詢團體 (1) 在本條中,對任何有關團體的提述,指任何公共團體、公共主管當局、法定諮詢團體或訂明團體。 (2) 在本條中,對任何有關職位的提述,包括對任何公共團體及公共主管當局的成員及訂明職位的提述。 (3) 任何人─ (a) 在決定任何人晉身有關團體或擔任有關職位的參選資格,或被揀選擔任有關職位的資格方面; (b)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參選晉身有關團體或擔任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被揀選擔任有關職位的條款或條件方面; (c) 在決定任何人於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投票資格方面,或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資格方面; (d) 在任何人被考慮有資格投票選舉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及條件方面,或被考慮有資格參與揀選有關職位的擔任者的條款或條件 方面; (e) (如有關團體的部分或全部成員由委任產生)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為該團體的成員方面;或 (f) 在考慮任何人應否被委任擔任有關職位、應否獲認可為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應否獲承認為擔任有關職位方面, 歧視具有家庭崗位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4) 即使任何條例的條文規定任何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沒有資格參選或被揀選晉身有關團體或擔任有關職位,或沒有資格在選舉中投票 或參與揀選有關團體的成員或有關職位的擔任者,本條仍然具有效力。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6 大律師所作或與大律師有關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大律師 (1)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見習職位或租賃的提供,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即屬違法─ (a) 在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就該項提供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該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該人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 (2)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且已在有關事務所擔任見習大律師或已是有關事務所的承租人的人, 即屬違法─ (a) 在對該人作為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而適用的任何條款上; (b) 在向該人提供或不向該人提供訓練或獲取經驗的機會上; (c) 在向該人提供或不向該人提供利益、設施或服務上;或 (d) 終止該人的見習職位,或使該人受到離開該事務所的壓力或使該人遭受其他不利。 (3) 任何人如就發出、拒發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一事,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即屬違法。 (4) 在本條中─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包括執行大律師書記的任何職能的人; “見習大律師”(pupil)、“見習職位”(pupillage)、“租賃”(tenancy)及“承租人”(tenant)等詞的涵義,一如它們通常應用於 與大律師事務所有關的事項時所具有的涵義。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見習大律師”(pupil)、“見習職位”(pupillage)、“租賃”(tenancy)及“承租人”(tenant)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7 會社所作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會社 (1) 任何會社、任何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而並非該會社成員的人,即屬違法─ (a) 拒絕或沒有接受該人為成為成員而提出的申請;或 (b) 在該會社準備接納該人為成員的條款或條件上。 (2) 任何會社、任何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而屬該會社成員的人,即屬違法─ (a) 在給予該人成員資格的條款或條件上; (b) 拒絕或沒有接受該人為得到某等級的成員資格而提出的申請; (c) 不讓或限制該人獲得或享用該會社提供的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 (d) 剝奪該人的成員資格或改變成員資格的條款;或 (e) 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對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所作的歧視是就使用或享用會社所提供的任何利益而作出的,而該利益在同一時間或在同一程度上─ (a) 由並無家庭崗位的人與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共同使用或享用並不切實可行;或 (b) 由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與並無該家庭崗位的人共同使用或享用並不切實可行, 則第(1)或(2)款並不將該歧視定為違法。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8 政府 VerDate:21/11/1997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實施的原則下,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任何具有家庭崗位的人,即 屬違法。 (2) (a) 就不具有進入香港和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人而言,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和離開香港的出入境 法例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或 (b) 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需要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任何人而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29 第IV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21/11/1997 適用範圍 (1) 第19(1)條─ (a) 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設施或服務,但第(2)及(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 不適用於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活動而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亦不適用於在與完全或主要在香 港以外地方產生的風險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該等設施。 (2) 如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在香港以外地方旅行的設施一事,是在香港或在第(3)款所提述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發生的,則第 19(1)條適用於該項設施的提供。 (3) 第19(1)條適用於在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適用或就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而適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任何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或 (c) 屬於政府或由政府管有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即使該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亦無例外。 (4) 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範圍內或上空,或在該地方領海範圍內或上空所作出的作為,是為遵守該地方的法律而作出的,則本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 法。 (5) 第18條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利益、設施或服務,但以下的利益、設施或服務除外─ (a) 乘搭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0 歧視性的做法 VerDate:21/11/1997 第V部 其他違法作為 (1) 在本條中,“歧視性的做法”(discriminatory practice) 指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而導致歧視作為,而憑藉與第 5(b)條一併理解的第III或IV部任何條文,該項歧視作為屬違法;或指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而假如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並非全屬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則相 當可能會導致上述歧視作為。 (2) 任何人如─ (a) 施行歧視性的做法;或 (b) 施行任何做法或其他安排,而在任何情況下會令致他需要施行歧視性的做法, 則在他如此行事期內,即屬違反本條。 (3) 就違反本條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員會按照第55、56、57、58及59條的條文提出。 “歧視性的做法”(discriminatory practice)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1 歧視性的廣告 VerDate:21/11/1997 (1) 任何人如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而該廣告顯示或可合理地被理解為顯示有人意圖作出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或可屬違法的作為,即屬違 法。 (2) 如意圖作出的作為事實上不會屬違法,則第(1)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廣告。 (3) 就第(1)款而言,在廣告中使用明確指出某家庭崗位或並無家庭崗位的字眼描述某工作,須被視為顯示有歧視的意圖,但如該廣告載明相反的意 圖,則屬例外。 (4) 被第(1)款定為違法的廣告的發布人如證明─ (a) 安排發布該廣告的人曾向他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2)款的實施,該項發布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就該廣告的發布負上第(1)款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5)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屬第(4)款所提述的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級罰款。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2 指示他人作出歧視 VerDate:21/11/1997 如─ (a) 任何人具有凌駕於另一人之上的權限;或 (b) 另一人慣於按照該人意願行事, 而該人指示該另一人作出任何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作為,或促致或企圖促致該另一人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即屬違法。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3 施壓以使他人作出歧視 VerDate:21/11/1997 (1) 任何人如藉著─ (a) 向另一人提供或要約向另一人提供任何利益;或 (b) 使另一人遭受或威脅使另一人遭受任何不利, 誘使或企圖誘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違反第III或IV部的作為,即屬違法。 (2) 一項要約或威脅如由於其提出方式,以致相當可能會被有關的人得聞,則該要約或威脅並不因其不是直接向該人提出而不受第(1)款規管。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4 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21/11/1997 (1) 任何人在其受僱用的過程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其僱主所作出的,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該事情。 (2) 任何作為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的人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 該另一人作出的。 (3) 在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就其僱員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僱員作出該作為或在 其受僱用的過程中作出該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不就刑事法律程序而適用。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5 協助他人作出違法作為 VerDate:21/11/1997 (1) 任何人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則就本條例而言,他須被視為他本人作出同一違法作為。 (2) 就第(1)款而言,僱主或主事人如因一名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而根據第34條須負上法律責任(或如無第34(3)條規定便會根據該條負上法 律責任),則該僱員或代理人須被當作協助其僱主或主事人作出該作為。 (3) 如符合以下情況,任何人並不屬本條所指的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違法作為─ (a) 該另一人曾向他作出陳述,意謂由於本條例某條文的實施,他所協助作出的作為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4)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屬第(3)(a)款所提述的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4級罰款。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6 特別措施 VerDate:21/11/1997 第VI部 第III至V部的一般例外情況 凡─ (a) 本條例有就某情況訂立條文,而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擬在該情況下確保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與其他人有平等機會; (b) 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擬向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提供貨品或使其可獲得或享用服務、設施或機會,以迎合他們─ (i) 在就業、教育、福利或會社方面的特別需要;或 (ii) 在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方面的特別需要; (c) 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擬向具有家庭崗位或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士提供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資助、利益或活動安排,以迎合他們─ (i) 在就業、教育、福利或會社方面的特別需要;或 (ii) 在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方面的特別需要, 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7 慈善 VerDate:21/11/1997 (1) 第III、IV或V部並不─ (a) 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 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2) 如載於某慈善文書中的條文規定只向具有某家庭崗位的人授予利益(在例外情況向其他人授予的利益或向其他人授予的相對而言屬微不足道的利益 不算在內),第(1)款適用於該條文。 (3) 在施行本條時,須考慮《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 (4) 在本條中─ “慈善文書”(charitable instrument) 指與慈善目的有關的成文法則或其他文書; “慈善目的”(charitable purposes) 指按照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完全屬慈善性質的目的。 “慈善文書”(charitable instrument) “慈善目的”(charitable purposes)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8 保險等 VerDate:21/11/1997 就任何種類的保險業務或涉及風險評估的相類事項而言,如對某人的待遇─ (a) 是藉參照可合理依據的來源所得的精算數據或其他數據而給予的;及 (b) 在考慮該等數據及任何其他有關因素後乃屬合理, 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做法定為違法。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39 某些團體所提供歧視性的訓練 VerDate:21/11/1997 (1) 任何人如作出任何作為以讓某些人可享用有助其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設施,或作出與此有關的作為,而該人合理地覺得該等人由於曾在一段時期負 擔家務或家庭責任而沒有受僱擔任固定的全職工作,以致有特別需要接受訓練,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就因只限曾負擔家務或家庭責任的人接受訓練而導致的歧視而言,或就因遴選接受訓練者的方式而導致的歧視而言,或就兩 方面的歧視而言,第(1)款均適用。 (3) 本條不適用於被第8條定為違法的歧視。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0 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等 VerDate:21/11/1997 (1) 在本條例中提述由任何人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並不局限於由該人自己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而是包括該人有權就任何其 他人(“實際提供者”)所提供的利益、設施或服務而提供方便,以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設施或服務的方法。 (2) 凡任何人以歧視性的方式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利益、設施或服務,但因本條例某條文而在某些情況下不成為違法,則該條文的效力亦延伸而適用於 任何實際提供者在本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1 根據法定權限作出的作為豁免受第III或IV部某些條文的管限 VerDate:21/11/1997 任何人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需要作出任何作為,則以下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a) 第III或IV部的條文; (b) 第V部中就第III或IV部的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2 對《新界條例》的適用情況 VerDate:21/11/1997 第IV或V部任何條文─ (a) 不得解釋為影響《新界條例》(第97章)任何條文的實施;或 (b) 並不將任何人在任何該等條文的實施過程中,或在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3 進一步的例外情況 VerDate:21/11/1997 (1) 附表2第2部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均不將該附表第2欄相對位置之處指明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2) 任何人作出任何作為,而─ (a) 該作為是與憑藉第(1)款的實施而不屬違法的待遇差別有關連的;及 (b) 在該作為是為該項待遇差別的目的而作出的範圍內, 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4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第VII部 委員會 (1) 委員會須─ (a) 致力於消除歧視; (b) 促進人與人之間的平等機會而不論家庭崗位; (c) 就被指稱為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的作為,鼓勵與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有關的人,透過調解(不論是否根據第62條)以就該事項達致和解; (d) 不斷檢討本條例的施行情況,並在行政長官要求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擬備修訂本條例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及 (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e)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委予委員會的職能。 (2) 委員會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對此有助的事情,或為更佳地執行職能而連帶須作出的事情,而在不損害上文的一般性 的原則下,尤可─ (a) 在取得行政長官事先批准下,成為任何以消除歧視為務(不論是完全或部分)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或附屬成員; (由1999年第66號 第3條修訂) (b) 行使根據本條例授予委員會的權力。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5 附表2的檢討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在不損害第44(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須依據它在該條(a)及(b)段下的職能不斷檢討附表2。 (2) 凡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它須擬備修訂附表2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6 轉授 VerDate:21/11/1997 委員會不得根據有關條例第67條轉授在以下條文下的委員會的權力或職能─ (a) 第66條; (b) 根據第67條訂立的任何規例中指明為不受有關條例第67條規限的條文; (c) 根據第66條訂立的任何規則中指明為不受有關條例第67條規限的條文。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7 實務守則 VerDate:21/11/1997 (1) 委員會可為以下目的─ (a) 消除歧視; (b) 促進人與人之間的平等機會而不論家庭崗位, 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有關條例第69(2)至(15)條經作出第(3)款所述的變通後,適用於擬根據第(1)款發出或已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並就該 實務守則而適用。 (3) 第(2)款所提述的變通如下─ (a) 凡在第(2)款所提述的條文中提述歧視,須解釋為提述在本條例下的歧視; (b) 凡在該等條文中提述男性與女性之間的歧視,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下的歧視; (c) 凡在該等條文中提述實務守則,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本條擬備、發表或發出(視乎情況所需)的實務守則;及 (d) 凡在該等條文中提述有關條例第69條的另一條文,須解釋為提述憑藉第(2)款納入本條的相應條文。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8 進行正式調查的權力 VerDate:21/11/1997 調查 在不損害第44(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為任何與執行它在該條下的職能有關連的目的,進行正式調查;如政務司司長有此要求,則必須為該等 目的進行正式調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49 調查範圍 VerDate:21/11/1997 (1) 除非本條規定已獲遵守,否則委員會不得展開正式調查。 (2) 正式調查的範圍須由委員會劃定,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而進行的,則其範圍須由政務司司長在諮詢委員會後劃定。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委員會有責任就正式調查的進行發出一般通告,但如調查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則以上責任不適用,而在後述情況下,委員會須就調查的 進行以訂明方式向該等被點名的人發出通知。 (4) 凡正式調查的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而在調查過程中,委員會擬對它相信可能曾由該人作出並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進行調查,委員會 須─ (a) 將它所相信並擬對該作為進行調查一事通知該人;及 (b) 給予該人機會,以就調查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如該人認為合適的話,兼作口頭及書面陳述), 而經如此點名並利用在本款下的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人,可─ (i)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 (ii) 由該人所挑選的其他人代表,但被委員會以被挑選者並非合適人選為理由而反對的被挑選者,不可擔任代表。 (5)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調查範圍,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而進行的,則政務司司長可在諮詢委員會後不時修改調查範圍,而第(1)、(3) 及(4)款適用於經修改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如它們適用於原來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樣。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0 獲取資料的權力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正式調查的目的,委員會可藉符合訂明格式並以訂明方式送達予任何人的通知─ (a) 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描述的書面資料,並可指明須在何時和以何方式及形式提交資料; (b) 規定該人按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口頭提供關於該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的資料,以及出示關於該等事宜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2) 除在第57條所規定的情況外,通知只須在以下情況根據第(1)款送達─ (a) 通知的送達獲政務司司長或其代表以書面授權;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委員會相信在範圍中點名的人可能曾作出或可能正在作出屬以下所有或任何類別的作為,並將調查局限於該等作為─ (i)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ii) 違反第30條的作為; (iii) 違反第31、32或33條的作為。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不得規定任何人─ (a) 提供或出示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強制他提供或出示的資料或文件;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在任何地方出席,除非他獲付或獲提供往返該地方所需的交通費用。 (4) 如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他的通知,或委員會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打算不遵從該通知,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規定該人遵從該命 令或遵從該命令中所載並有同樣目的指示,而《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6A條適用於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不遵從該等命令,一如該條在該條所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任何人─ (a) 故意更改、抑留、隱藏或毀滅本條所指的通知或命令規定他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該通知或命令時,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1 就正式調查作出的建議及報告 VerDate:21/11/1997 (1) 如委員會在正式調查進行期間或結束後,根據調查所得覺得─ (a) 為促進受某些人士的活動影響的人之間的平等機會而不論家庭崗位,需要或適宜向該等人士作出關於改變其政策或處事程序或其他事宜的建議;或 (b) 需要或適宜向政務司司長作出關於修改法律或關於其他方面的建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須據此作出該等建議。 (2) 委員會須就其進行的正式調查的調查所得,擬備報告。 (3) 如正式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進行的─ (a) 委員會須將報告提交政務司司長; (b) 政務司司長須安排將報告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 而除非政務司司長要求發表,否則委員會不得發表該報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正式調查並非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進行,委員會須發表報告,或按照第(5)款的規定供人查閱該報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5) 如報告根據第(4)款須供人查閱,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委員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a) 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查閱該報告,以及抄錄或複印整份報告或其任何部分;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報告副本。 (6)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5)(a)款所授予的權利只可就報告的副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報告的正本及副本行使。 (7) 委員會須就可在何時何地根據第(5)款查閱報告發出一般通告。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2 對披露資料的限制 VerDate:21/11/1997 (1) 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委員會任何僱員、任何調解人或任何曾是上述成員、僱員或調解人的人,均不得披露由任何人(“提供 資料的人”)在與正式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向委員會提供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披露,則不在此限─ (a) 被任何法院命令披露; (b)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c) 以委員會發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陳述方式披露,而提供資料的人或資料所關乎的其他人的身分,不能從中辨認; (d) 在由委員會發表或供人根據第51(5)條查閱的調查報告中披露; (e) 向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的僱員或調解人披露,或在對妥善執行委員會職能是必要的範圍內,向其他人披露; (f) 為根據本條例進行而委員會屬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如某事項與任何個人的私人事務或任何人的商業利益有關,而委員會認為該事項如被發表,該人便可能會蒙受不利影響,則在擬備報告供發表或供 人查閱時,委員會須在不抵觸其職能和不違背報告的宗旨的範圍內,不將該事項列入報告內。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3 對因違反條例而提出法律程序的限制 VerDate:21/11/1997 第VIII部 執行 一般條文 (1) 除按本條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為理由,就該作為向人提出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2) 第(1)款不阻止作出移審令、履行職務令或禁止令。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4 根據第III或IV部提出的申索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任何人(“申索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或 (b) 憑藉第34或35條而須視為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該等歧視作為,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法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屬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3(1)條就該作為而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出,但可就該等法律程序取得的所有補救(除本款及第53(1)條外),須與可在原訟法庭取 得的補救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覆或繼續該違法行為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紓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5) 不論有何其他法律,區域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聽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要或合宜的權力以提供、發 出或作出本條例提述的補救、強制令或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就第5(b)條所指的違法歧視作為而言,如答辯人證明施加有關的規定或條件的意圖,並非基於申索人的家庭崗位而給予他較差的待遇,則不得 判答辯人支付損害賠償。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就違法歧視作為而判給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均可包括對感情損害的補償。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5 執行通知的發出 VerDate:21/11/1997 執行通知 (1) 不論是否有人就以下作為提起法律程序,本條均適用於該等作為─ (a) 違法的歧視作為; (b) 違反第30條的作為;或 (c) 違反第31、32或33條的作為。 (2) 在正式調查的過程中,委員會如信納某人正作出或曾作出任何本條適用的作為,委員會可以訂明方式向他送達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 (a) 規定他不得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可包括中止或改變其導致該等作為的做法或其他安排,尤其是須避免重複作出該等作為);及 (b) 在遵守(a)段涉及改變其做法或其他安排的情況下,規定他─ (i) 通知委員會謂他已經實行該等改變和該等改變為何; (ii) 採取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步驟,以將第(i)節所述資料提供予其他有關人士。 (3) 執行通知亦可規定其送達對象將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其他資料,提交委員會,以核實該通知已獲遵從一事。 (4) 執行通知可指明資料須在何時和以何方式及形式提交委員會,但遵從通知而提交資料的時限不得遲於該通知成為最終通知後的5年。 (5) 第50(4)條適用於成為最終通知的執行通知所載有的,在第(2)(b)、(3)及(4)款下的規定,一如該條適用於根據第 50(1)條送達的通知內的規定一樣。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6 反對執行通知的上訴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執行通知送達任何人之後的45天內,該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內的任何規定。 (2) 區域法院如認為遭人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的規定,因為以錯誤的事實裁斷為基礎或因其他原因而屬不合理,區域法院可推翻該項規定。 (3) 在根據第(2)款推翻某項規定時,區域法院可指示有關的執行通知須視為猶如已載有於指示中指明內容的規定,以取代被推翻的規定一樣。 (4) 第(1)款不適用於憑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而被視為包括在執行通知內的規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7 就遵從執行通知的情況進行的調查 VerDate:21/11/1997 (1) 如─ (a)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調查的目的為決定執行通知的任何規定是否正在或已經執行,但第50(2)(b)條不適用;及 (b) 第49(3)條就該項調查獲遵守,而遵守的日期(“開始遵守日期”)是在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後的5年內, 委員會可無需得到政務司司長同意,而為該項調查的目的根據第50(1)條在有關期間內送達通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第(1)款中,“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指自開始遵守日期開始至以下日期為止的期間,兩個日期之中,以較遲者 為準─ (a) 第(1)(b)款所提述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 開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8 執行通知登記冊 VerDate:21/11/1997 (1) 委員會須設立和備存一份已成為最終通知的執行通知的登記冊(“登記冊”)。 (2) 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委員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a) 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以及抄錄或複印任何記項;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登記冊任何記項副本。 (3)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2)(a)款所賦予的權利只可就登記冊的副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登記冊的正本及副本行 使。 (4) 委員會須就可在何時何地查閱登記冊或其副本發出一般通告。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59 持續的歧視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委員會其他執行方式 如在─ (a) 自送達予某人的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日起計的5年內; (b) 自區域法院根據第54條裁定某人有作出違法歧視作為的裁定,成為最終裁定之日起計的5年內, 委員會覺得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b)段所指的作為,或違反第30條,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 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0 第31、32及33條的強制執行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就違反第31、32或33條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員會按照本條條文提出。 (2) 法律程序須屬以下一種或兩種性質─ (a) 申請就被指稱的違反事項有否發生而作出決定; (b)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須向區域法院提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如委員會覺得─ (a) 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31、32或33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及 (b) 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更多憑藉該條而屬違法的作為, 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覺得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31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一項對該人施加罰款的命 令;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凡任何人根據第(5)款被施加罰款,第一次施加罰款的款額不得超逾$10000,而其後再就同一人施加罰款的款額每次不得超逾 $30000。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1 對受屈人士獲取資料的協助等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給予受歧視人士的協助 (1) 為協助任何認為自己可能已遭受違反本條例的歧視的人(“受屈人士”)決定是否提起法律程序(如提起法律程序,包括協助他以最有效方式擬訂 和展呈其案),委員會可訂明─ (a) 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他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格; (b) 答辯人如欲對詰問答覆,可用以答覆的表格。 (2) 凡受屈人士向答辯人進行詰問(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 證據; (b) 區域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以及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在合理期間內答覆,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區域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公正和公平 的推論,包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委員會可訂明─ (a) 詰問須在何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屬可接納的證據; (b) 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可賦權受理根據第54條提出的申索的區域法院,在該申索的擇定聆訊日期前,裁定某項詰問 或答覆是否根據本條而屬可接納的證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本條並不損害規管區域法院所審理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及初步事宜的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本條在規管證據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的 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在本條中,“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答辯人”(respondent)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2 以調解方式提供協助 VerDate:21/11/1997 (1) 任何人可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指稱另一人曾作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的作為。 (2) 代表申訴可按照在第66條下訂立的規則而根據第(1)款提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有申訴法律程序根據第(1)款提出,委員會須─ (a) 對屬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及 (b) 藉進行調解而努力就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4) 如符合以下情況,委員會可決定不對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終止該等調查─ (a) 委員會信納該作為並非因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 (b) 委員會認為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不願(如屬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則指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均不願)調查進行或繼續; (c) 自該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已屆滿; (d) 在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中,委員會按照根據第66條訂立的規則,決定該申訴不應以代表申訴方式提出;或 (e) 委員會認為該申訴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實質。 (5) 委員會如決定不對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的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終止該等調查,它須向提出申訴的人送達通知,將以下事項通知該人 ─ (a) 該決定;及 (b) 該決定的理由。 (6) 由任何人在根據本條進行的調解過程中所說的話或所做的事(包括在為該等調解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中所說的話或所做的事)的證據,除得該人同 意外,不得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以下情況,第(6)款不適用─ (a) 已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及 (b) 已就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3 調解以外的其他協助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申訴根據第62(1)條提出,但無論因何理由,沒有就屬該申訴標的的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則可就該作為而根據本條例提起法律程 序的人,可就該等法律程序向委員會申請協助。 (2) 委員會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如委員會認為適宜給予該等協助,委員會可給予該等協助,而協助尤適宜在以下情況下給予─ (a) 該個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或 (b) 在顧及個案的複雜程度、申請人相對於答辯人或受牽涉的其他人的位置或任何其他事宜下,期望申請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3) 委員會根據本條給予的協助可包括─ (a) 提供意見; (b) 安排由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意見或協助; (c) 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包括在任何法律程序的初步步驟或附帶步驟中,或在達致或執行妥協以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的過程中,通常由律師或大律師 給予的協助; (d)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協助, 但除在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D條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的規則所准許的範圍內以外,(c)段不影響規管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 和向法庭陳詞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常規,亦不影響主持任何法律程序的進行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常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如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向申請人提供協助的過程中招致開支,該等開支(以有關規則所訂明的方式評定或評核者)的追討須構成使委員會受益的第一 押記而押記於以下項目之上─ (a) 須就所給予的協助所關乎的事宜,而(不論是憑藉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協議或其他)由任何其他人支付予申請人的訟費或開支;及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在關乎訟費或開支的範圍內)申請人在為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而就該事宜達致的妥協或和解安排下的權利。 (5) 第(4)款授予的押記,受《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下的押記所規限,亦受該條例中規定付款予根據該條例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的 條文所規限。 (6) 在本條中─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答辯人”(respondent)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4 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 VerDate:03/10/2008 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54條所指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須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所申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51條發表或供人查閱之日。 (2) 除非─ (a) 根據第60(2)(a)條提出的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請; (b) 根據第60(4)條提出的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請。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3)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62(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之 日與該申訴根據第62(3)或(4)條獲處置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內。 (由2008年第29號第106條修訂) (4)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和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就第(4)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而言,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否一項根據第62(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而如屬此情況, 亦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期間。 (6)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訂立該合約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在整段合約期間內持續; (b) 持續一段期間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之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一個較長的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限期。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8) 在本條中,“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a) 根據第51條發表或供人查閱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解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亦不論該作為是否導致以任何形式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 為根據第III、IV或V部的某一條文而屬違法。 “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4 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6號第3條 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54條所指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須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所申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51條發表或供人查閱之日。 (2) 除非─ (a) 根據第60(2)(a)條提出的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請; (b) 根據第60(4)條提出的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請。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3)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62(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之 日與根據第62條調解完結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內。 (4)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和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就第(4)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而言,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否一項根據第62(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而如屬此情況, 亦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期間。 (6)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訂立該合約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在整段合約期間內持續; (b) 持續一段期間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之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一個較長的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限期。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8) 在本條中,“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a) 根據第51條發表或供人查閱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解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亦不論該作為是否導致以任何形式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 為根據第III、IV或V部的某一條文而屬違法。 “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5 合約的有效性及修正 VerDate:21/11/1997 第IX部 雜項條文 (1) 有關條例第87條經作出第(2)款所述的變通後,為本條例的施行就合約的有效性及修正而適用。 (2) 第(1)款所提述的變通如下─ (a) 凡在該條中提述─ (i) 有關條例,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 (ii) 該條的某一款,須解釋為提述藉根據第(1)款作出的提述而納入的本條中相應的一款;及 (b) 凡在該條中提述第76條,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第54條。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6 規則 VerDate:21/11/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委員會具有與其在有關條例下所具有的相同的訂立規則的權力;據此該條例第88條經作出第(2)款所述的變通後適用於本條 例。 (2) 第(1)款所提述的變通如下─ (a) 凡在該條提述─ (i) 該條例第84、84(1)及84(4)(d)條,須分別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第62、62(1)及62(4)(d)條; (ii) 規則,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iii) 該條、該條的某一款或該條的某一段,須分別解釋為提述藉根據第(1)款作出的提述而納入的本條、本條中相應的一款或本條中相應的一 段; (b) 凡在該條提述─ (i) 該條例第35條,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第25條;及 (ii) 該條例須解釋為提述本條例。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7 賦權委員會提起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具有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規例的權力,一如他根據有關條例所具有的權力一樣;據此該條例第89條經以下的變通後須予適 用:該條中提述第76(1)及76(3)條之處,須解釋為分別提述本條例第54(1)及54(3)條。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 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7 賦權委員會提起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民政事務局局長具有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規例的權力,一如他根據有關條例所具有的權力一樣;據此該條例第89條經以下的變通後須予適用:該 條中提述第76(1)及76(3)條之處,須解釋為分別提述本條例第54(1)及54(3)條。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8 附表的修訂 VerDate:21/11/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2,但修訂附表2的公告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ECT 69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21/11/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2(1)及68條] 教育機構 負責組織 1.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教務委員會或畢業生議會,視乎哪一組 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2.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第2條所指的大學校董會、教務會、校友評議會、學院、專業 學院或學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由2005年第10號第31條修訂) 3.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 能而定。 4.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校董會(如沒有校董會,則指信託人委員會)或校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5.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6.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7.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8.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大學 《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顧問委員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 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 能而定。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第2條所指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評議會, 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1.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12.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9年第54號第35條代替) 13.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 而定。 14.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該校的校董會。 15.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掌管的學校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VerDate:08/07/2005 [第2(1)及68條] 教育機構 負責組織 1.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教務委員會或畢業生議會,視乎哪一組 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2.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第2條所指的大學校董會、教務會、校友評議會、學院、專業 學院或學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由2005年第10號第31條修訂) 3.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 能而定。 4.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校董會(如沒有校董會,則指信託人委員會)或校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5.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6.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7.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8.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大學 《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顧問委員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 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 能而定。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第2條所指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評議會, 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1.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12.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9年第54號第35條代替) 13.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 而定。 14.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該校的校董會。 15.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掌管的學校 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VerDate:28/02/2003 [第2(1)及68條] 教育機構 負責組織 1.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教務委員會或畢業生議會,視乎哪一組 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2.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第2條所指的大學校董會、教務會、評議會、學院、專業學院 或學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3.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 能而定。 4.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校董會(如沒有校董會,則指信託人委員會)或校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5.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6.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7.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8.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大學 《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顧問委員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 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 能而定。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第2條所指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評議會, 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1.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12.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9年第54號第35條代替) 13.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 而定。 14.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該校的校董會。 15.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掌管的學校 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VerDate:30/07/1999 [第2(1)及68條] 教育機構 負責組織 1.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教務委員會或畢業生議會,視乎哪一組 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2.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第2條所指的大學校董會、教務會、評議會、學院、專業學院 或學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3.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 能而定。 4.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校董會(如沒有校董會,則指信託人委員會)或校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5.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6.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7.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8.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大學 《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顧問委員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 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 能而定。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第2條所指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評議會, 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1.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12.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由1999年第54號第35條代替) 13.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 而定。 14.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該校的校董會。 15.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掌管的學校 教育署署長。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教育機構及其負責組織 VerDate:21/11/1997 [第2(1)及68條] 教育機構 負責組織 1.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教務委員會或畢業生議會,視乎哪一組 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2.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第2條所指的大學校董會、教務會、評議會、學院、專業學院 或學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3.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 能而定。 4.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校董會(如沒有校董會,則指信託人委員會)或校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5.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6. 任何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7.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議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8.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理工大學 《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顧問委員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 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9.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 能而定。 10.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第2條所指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或評議會, 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定。 11.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諮議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 有關職能而定。 12. 由《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成立為法團的嶺南學院 《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校務會或教務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而 定。 13.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第2條所指的校董會或教務委員會,視乎哪一組織具有有關職能 而定。 14. 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的該校的校董會。 15. 《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所指,並完全由政府營辦及掌管的學校 教育署署長。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CHEDULE 2 本條例的進一步例外情況 VerDate:21/11/1997 [第43(1)、45(1)及(2)及68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利益”(benefit) 包括利益的一部分; “津貼”(allowance) 包括津貼的一部分。 第2部 例外情況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1. 第III、IV及V部 因─ (a) (i) 《公務員事務規例》中; (ii) 任何服務合約或學徒合約中;或 (iii) 任何親自執行工作的合約中;及 (b) 關乎─ (i) 房屋利益或津貼; (ii) 教育利益或津貼; (iii) 空氣調節利益或津貼; (iv) 往外地交通利益或津貼;或 (v) 行李利益或津貼, 的條文而產生的、對具有家庭崗位的人的待遇差別。 “利益”(benefit) “津貼”(allowance)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 SCHEDULE 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21/11/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