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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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 - SECT 15
委員會可作出關乎囚犯的建議和作出釋放囚犯的命令
(Past version on 16/07/2004).
(Past version on 06/03/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已廢除條文”(repealed section)
(1) 委員會按照本部覆核任何囚犯的 刑罰時, 可作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 以下事情─
(a) 向行政長官建議行政長官應─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i) 以較短的 確定限期刑罰取代該囚犯的 確定限期刑罰, 藉此減免該囚犯的 刑罰的 全部或 部分; 或
(ii) 以確定限期刑罰取代該囚犯的 無限期刑罰;
(b) (如該囚犯正服無限期刑罰而委員會希望延遲就他建議由行政長官將該刑罰轉為確定限期刑罰)按照第IV部作出命令,
指示將該囚犯在 監管下有 條件釋放;
(c) (如行政長官已將該囚犯的 無限期刑罰轉為確定限期刑罰)按照第V部作出命令, 指示將該囚犯在 監管下提早釋放。
(由2004年第22號 第9條修訂)
(2) 凡囚犯服完有關刑罰後─
(a) 須按照根據《 入境條例》 (第115章)第19條有效的 遣送離境令離開香港; 或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b) 須根據在 該條例第20條下作出的 遞解離境令被遞解離境, 委員會不得就該囚犯作出監管令。
(3) 根據本條作出, 其意是指示在 就某囚犯按照《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67B或 67C條訂定的
最低刑期完結前釋放該囚犯的 命令, 不得在 該段期間完結之前生效。 (由1998年第6號第4條修訂;
由2004年第22號第9條修訂)
(4) 委員會可在 任何有條件釋放令屆滿之前的 任何時間將該命令續期(不論是以相同或 不同的 條款續期)。
(5) 凡任何囚犯依據已廢除條文所指的 特許獲釋, 則本條經作出所有必需的 變通後, 須適用於該特許和該囚犯,
並就該特許和該囚犯而適用, 猶如─
(a) 該特許為一項有條件釋放令;
(b) 該囚犯為該命令所關乎的 人; 及
(c) 規限該特許的 任何條件均為該命令的 條件, 而本條例的 其他條文(包括第18條)亦須據此解釋。
(6) 在 本條中,
“已廢除條文”(repealed section) 指在 緊接《 1993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 (1993年第24號)
第9條生效之前有效的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7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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