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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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

- 第524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簡稱
   2.      本條例的目的
   3.      條例的適用範圍
   4.      釋義
   5.      委員會的設立
   6.      委員會的組合
   7.      委員會的主要職能
   8.      委員會行使或執行其職能和責任時須依循的原則
   9.      委員會可轉授職能和責任
   10.     委員會的職員
   11.     署長將囚犯的個案轉介委員會覆核的責任
   12.     委員會覆核囚犯刑罰的責任
   13.     覆核若干刑罰的先決條件
   14.     委員會可要求獲得報告
   15.     委員會可作出關乎囚犯的建議和作出釋放囚犯的命令
   16.     行政長官作出要求和就委員會作出命令而給予指示的權力
   17.     署長須執行委員會及主席作出的命令
   18.     有條件釋放的條件
   19.     在囚犯獲有條件釋放時署長的責任
   20.     囚犯須遵守有條件釋放令的條件
   21.     委員會可就囚犯建議確定限期的刑罰
   22.     委員會可修訂有條件釋放令
   23.     委員會或主席可暫緩有條件釋放令的執行
   24.     委員會在某些情況下可撤銷有條件釋放令
   25.     在有條件釋放令的有效期屆滿時召回囚犯繼續服餘下的刑罰
   26.     如有條件釋放令的有效期屆滿或該命令被撤銷或暫緩執行則囚犯可被逮補
   27.     根據有條件釋放令獲釋的期間視為刑罰的一部分
   28.     召回囚犯後對刑罰作出的覆核
   29.     可作出監管令的情況
   30.     監管令須載有的詳情
   31.     根據監管令釋放囚犯
   32.     對囚犯在釋放後接受監管的規定
   33.     當監管令結束時的減刑
   34.     要求覆核監管令的權利
   35.     在情況改變後修訂監管令
   36.     暫緩執行監管令
   37.     委員會或主席可就受監管令規管的囚犯作出暫時召回令
   38.     署長可循簡易程序將囚犯召回監獄
   39.     監管令何時即予撤銷
   40.     如監管令暫緩執行或被撤銷則囚犯可被逮捕
   41.     減免刑罰的權力擴及被移交囚犯的刑罰
   42.     如何為施行本條例而送達文件
   43.     訂立規例的權力
   44.     (已失時效而略去)
   45.     訂立過渡性規例的權力
           SCHEDULE 1
           SCHEDUL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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