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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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 SECT 5
新外觀設計可予註冊
第II部
外觀設計的 註冊
可予註冊的 外觀設計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任何新外觀設計可應聲稱為其擁有人的 人提出的 申請而就在 該申請中指明的 任何物品或
物品套件獲註冊。
(2) 凡已為任何外觀設計並為某物品提出註冊申請, 如該外觀設計─
(a) 與已依據一項先前的 申請註冊的 另一項外觀設計相同, 不論該另一項外觀設計同是就該物品或
是就任何其他物品而註冊的 ; 或
(b) 與在 該項申請的 提交日期前已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發表的 另一項外觀設計相同,
不論該另一項外觀設計同是就該物品或 是就任何其他物品而註冊的 , 或 只在 不具關鍵性的 細節上或 只在
屬行業中普遍使用的 變異的 特色上與該另一項外觀設計有所差異, 則不得視為新外觀設計。
(3) 處長可在 訂明個案中, 指示須為決定某外觀設計是否屬新外觀設計, 而將一項實際於某日期提出的
註冊申請視作為在 某一早於或 遲於該日期的 日期 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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