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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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 SECT 32
註冊外觀設計的性質
(1) 註冊外觀設計屬非土地財產, 而任何註冊外觀設計及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 任何權利或 在 任何註冊外觀設計下的
任何權利均可按照第(2)至
(7)款予以移轉、 設定或 批予。
(2) 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註冊外觀設計及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 任何權利或 在 任何註冊外觀設計下的 任何權利,
均可予以轉讓或 按揭。
(3) 註冊外觀設計須藉法律的 實施而歸屬, 其方式與任何其他非土地財產相同, 並可藉遺產代理人的 允許而歸屬。
(4) 除第33條另有規定外, 特許可根據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為使用該項外觀設計的 目的 而批予; 並─
(a) 可在 該特許所規定的 範圍內, 根據任何該等特許批予再授特許, 而任何該等特許或 再授特許均可予以轉讓或
按揭; 及
(b) 任何該等特許或 再授特許須藉法律的 實施而歸屬, 其方式與任何其他非土地財產相同, 並可藉遺產代理人的
允許而歸屬。
(5) 第(2)至(4)款須在 不抵觸本條例的 條文下具有效力。
(6) 任何以下交易─
(a) 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 任何轉讓或 按揭, 或 該項註冊外觀設計的 任何權利的 任何轉讓或 按揭, 或 在
該項註冊外觀設計下的 的 任何權利的 任何轉讓或 按 揭; 或
(b) 關乎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或 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 任何權利或 在 任何註冊外觀設計下的 任何權利的 任何允許,
除非是以書面作出的 , 並且由轉讓人、 按揭人或 批予該項允許的 一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代表任何上述人士的
人所簽署(就由遺產代理人作出的 允許或 其他交易而言, 則 由該遺產代理人或 代表該遺產代理人的 人所簽署),
或 就法人團體而言, 由該法人團體如上述般簽署或 蓋上該法人團體的 印章, 否則即屬無效。
(7) 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或 其某份額的 轉讓, 以及根據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批予的 專用特許, 均可將轉讓人或
特許發出人憑藉第48條提起法律程序的 權利 或 根據第40條就任何過往的 作為提起法律程序的 權利, 賦予受讓人或
特許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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