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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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 SECT 3
外觀設計的擁有權
(1) 除第(2)至(5)款另有規定外, 就本條例而言, 任何外觀設計的 設計人須視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 原擁有人。
(2) 凡任何外觀設計是依據一項為金錢或 金錢的 等值而接受的 委託創作的 , 則除雙方另有任何相反協議外,
委託創作該項外觀設計的 人, 須視作為該項 外觀設計的 原擁有人。
(3) 在 不屬第(2)款所指的 情況下, 凡任何外觀設計是由僱員在 其受僱工作期間創作的 , 則除雙方另有任何相反協議外,
其僱主須視作為該項外觀設 計的 原擁有人。
(4) 凡某項外觀設計或 應用某項外觀設計於任何物品的 權利藉轉讓、 轉傳或 法律的 實施而歸屬原擁有人以外的
任何其他人(不論是由該其他人單獨或 與 原擁有人聯合享有), 則就本條例而言, 該其他人, 或
原擁有人及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視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 擁有人或 該物品所關乎的 外觀設計的 擁有人。
(5) 如任何外觀設計在 沒有屬人類的 設計人的 情況下由電腦產生, 則作出該項外觀設計創作所需的 安排的 人,
須當作為設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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