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有關藝術作品等的例外情況
(1) 凡證明某項註冊外觀設計─
(a) 在 其註冊之時屬一項關乎有版權存在 的 藝術作品的 相應外觀設計; 或
(b) 如非因第10(1)條則本會因該作品的 任何過往使用而不屬可予註冊, 則儘管有第28條的 規定, 如該作品的 版權的
屆滿時間早於該項外觀設計的 註冊本會屆滿的 時間, 該項外觀設計的 註冊有效期在 該作品的
版權屆滿之時即告屆滿, 而該項註 冊不得在 此之後續期。
(2) 儘管有第28條的 規定, 憑藉第11(1)條註冊的 外觀設計的 註冊有效期, 不得延展至超越原註冊外觀設計的
註冊有效期及其任何經延展的 註冊 有效期結束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