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視察及測量 (Past version on 11/07/1997). (1) 局長為擬備、 更正或 修訂圖則或 方案, 可在 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和可授權某人在 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土地或 建築物以─ (a) 進行視察、 實地調查或 測試, 包括鑽孔、 挖掘及工具的 裝設或 拆除; (b) 進行測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 工作; 及 (c) 為工程劃定界線。 (2) 局長或 獲授權的 人須就其擬進入某土地或 建築物給予該土地或 建築物的 擁有人及佔用人至少28天的 書面通知, 而該通知亦須說明該次進入的 目 的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