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鐵路條例 - SECT 45
豁免、廢除及過渡性條文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2號第3條
(1) 為施行本條, 運輸局局長可藉在 憲報刊登的 公告指定任何日期為指定日期。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 指定日期前隨時藉在 憲報刊登的 命令將命令指明的 任何鐵路或
任何部 分鐵路豁免, 使其不在 本條例的 實施範圍內。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b) (a)段所指的 豁免自指定日期起不再就任何鐵路或 任何部分鐵路具有效力, 但如該鐵路或
該部分鐵路(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為現 有鐵路, 則屬例外。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第276章)自指定日期起須予廢除。
(b) 凡第(2)款所指的 豁免在 指定日期或 之後的 任何時間就任何現有鐵路具有效力, 則在 其如此具有效力的 期間內,
儘管有(a)段規定, 《 地下鐵 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第276章)的 條文在 以下條文規限下仍繼續具有效力─
(i) (A) 其內凡提述鐵路, 須視為提述任何該等現有鐵路; (B) 其內凡提述鐵路範圍, 須視為提述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已根據該條例就任何該等現有鐵路劃定為鐵路範圍的 土地;
(ii) (A) 除(B)及(C)分節另有規定外, 該條例第3至7及9條以及第15(3)至(5)條須視為已被廢除; (B)
該條例第8及20條須視為具有效力, 猶如該條例第3至7及9條沒有被廢除一樣; (C)
凡該條例第31及34條和附表提述該條例第3至7及9條任何條文, 須視為提述仍屬有效時的 該等條文;
(iii) 該條例第16條須視為已藉以下方式修訂─ (A) 廢除“5(2)(a)(i)、 7(2)(a)(i)、 9、
”; (B) 廢除“, 或
故意妨礙他人合法行使依據第6條設定的 地役權或 權利所相應產生或 附帶的 任何權力”。
(4) 在 本條中─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te) 指運輸局局長根據第(1)款指定的 日期;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現有鐵路”(existing railway) 指任何鐵路或 任何部分鐵路, 而─
(a) 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根據《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 (第276章)已有任何土地就其劃定為鐵路範圍; 及
(b) 其建造已在 指定日期前的 任何時間完成。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te)
“現有鐵路”(existing railway)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