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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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條例 - SECT 37
向承按人付款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例復歸政府或 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 土地的 承按人在
他具有較任何其他承按人為優先的 獲補償權的 範圍內, 即 有權獲付一筆須足以清償欠他的 按揭債項(包括所欠的
任何利息)的 補償。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如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 補償並非為收回土地而支付, 或 如與補償有關的 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 一部分, 則承按人在
他具有較其他承按人為優先的 獲 補償權的 範圍內, 即有權獲付補償, 該補償的 款額為足以將欠他的
按揭債項減至該土地或 餘下的 土地(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作為足夠的 按揭抵押的 款額。
(3) 第(1)及(2)款規定支付的 補償, 須按照申索人與該土地的 每名承按人所訂立的 書面協議支付, 如不能達成協議,
則須按照根據第(4)款作 出的 高等法院命令支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申索人或 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支付補償的 支付向高等法院申請作出命令; 而高等法院可在 顧及第(1)及(2)款後,
應該申請作出其認為公正公 平的 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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