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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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條例 - SECT 33
逾期申索
(Past version on 11/07/1997).
(1) 除第(2)及(5)款另有規定外, 如申索或 對申索作出的 修訂未有在 附表第II部第4欄就該等事項而指明的
期限屆滿前送達局長, 則就補償提 出申索的 權利即被禁制。
(2) 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延遲送達申索是由於下述事項所致─
(a) 在 事實方面的 錯誤;
(b) 在 任何法律事宜(附表第II部第4欄的 有關條文除外)方面的 錯誤; 或
(c) 任何其他合理因由, 則土地審裁處可應有關方面在 第(1)款所提述的 限期屆滿之前或 之後向其提出的
申請而延展該限期。
(3) 申請人須將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的 通知給予局長。
(4) 土地審裁處可在 附加或 不附加條件的 情況下, 根據第(2)款就上述限期批予其認為適當的 延展期, 但無論如何,
該延展期不得超逾由獲補償權利 最初產生的 時間起計的 6年。
(5) 局長如信納─
(a) 申索人並不實際知悉命令; 或
(b) 出現有局長認為合理的 情況, 則局長可接納在 附表第II部第4欄指明的 限期屆滿之後送達的 申索,
如局長如此行事, 則該申索即當作已於該限期內送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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