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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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條例 - SECT 27

建築圖則及工程展開的控制

(Past version on 11/07/1997).

(1) 即使《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另有規定, 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在 方案所描述的 土地上進行的 建築工程(包括在
方案界線以外進行的 建築工 程)或 建築工程在 該土地上展開會與方案或 鐵路的 營運或 維修不相容,
則建築事務監督可在 為避免該不相容情況而有需要的 範圍內─

   (a)  拒絕批准任何圖則, 或 拒絕同意該等建築工程的 展開;

   (b)  (如就建築工程的 展開沒有仍然生效的 同意)撤回建築事務監督已就任何圖則給予的 或 當作已就任何圖則給予的
        批准;

   (c)  要求修訂任何關乎該等建築工程的 圖則;

   (d)  在 批准關乎該等建築工程的 圖則或 同意該等建築工程的 展開時, 施加不論是關於時間或 其他方面的 條件; 及

   (e)  撤回建築事務監督已給予或 當作已給予的 批准, 或 撤回就建築工程的 展開而給予的 同意。

(2) 為施行《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3及24條, 在

 ─

   (a)  不理會第(1)(a)款所提述的 拒絕的 情況下進行任何建築工程, 或 在 第(1)(b)或 (e)款所提述的 撤回批准或
        同意之後進行任何建築工 程; 或

   (b)  並非按照如第(1)(c)款所提述般修訂的 圖則或 第(1)(d)款所提述的 施加的 條件的 情況下進行任何建築工程,
        須當作違反《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

(3) 凡方案或 修訂方案根據第6條存放, 建築事務監督在 第(1)款之下的 權力隨即產生。

(4) 建築事務監督須在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例批准方案後, 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檢討第(1)款所規定的 行動;

   (b)  更改有關的 行動以便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 批准相符。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5) 建築事務監督如在 根據第(1)款行事時, 認為某人擬在 方案描述的 土地上進行的 建築工程會與方案不相容,
則建築事務監督須將該不相容情況的 詳情告知該人。

(6) 凡就第(5)款所指明的 土地有以下情況─

   (a)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a)、 (b)或 (e)款, 拒絕批准任何圖則或 拒絕同意建築工程的 展開, 或 撤回任何批准或
        同意; 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在 檢討其行動之後, 維持其所作的 拒絕或 撤回的 決定; 及

   (c)  建築事務監督告知在 其指明的 土地上進行的 任何建築工程會與方案不相容; 及

   (d)  建築工程及任何有關的 圖則均與據以持有該土地的 政府租契或 其他文書相符, 並與任何法律或
        根據任何法律而作出的 規定相符, (由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則該土地的 擁有人可給予局長書面通知,
        要求根據本條例收回該土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凡就第(5)款所指明的 土地有以下情況─

   (a)  建築事務監督如第(1)(d)款所描述般施加對建築工程造成延誤的 條件; 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在 檢討其行動之後, 維持施加該條件的 決定; 及

   (c)  建築事務監督告知在 當其時在 其指明的 土地上進行的 建築工程會與方案不相容; 及

   (d)  建築事務監督並不應在 該條件施加之後2年或 以後提出的 書面申請就建築工程的
        展開給予批准及同意以容許該工程在 12個月之內展開; 及

   (e)  建築工程及任何有關的 圖則均與據以持有該土地的 政府租契或 其他文書相符, 並與任何法律或
        根據任何法律而作出的 規定相符, (由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則該土地的 擁有人可給予局長書面通知,
        要求根據本條例收回該土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8) 倘若擁有人如第(6)或 (7)款所描述般給予通知, 則除非該通知已被撤回, 否則行政長官須在
局長收到該通知之後28天內命令收回第

(6)(c)或 (7)(c)款所述的 土地; 收回土地的 命令所指明的 通知期不得多於28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62號第 3條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9) 擁有第(5)款所指明的 土地的 可獲補償權益的 人, 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申請,
要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命令以根據本條例收回 該土地,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如此行事是公正公平的 ,
可在 以下情況下命令收回該土地─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建築事務監督如第(1)(d)款所描述般施加對建築工程造成延誤的 條件; 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在 檢討其行動後, 維持施加該條件的 決定; 及

   (c)  建築事務監督告知在 其指明的 任何期間於其指明的 土地上進行建築工程會與方案不相容; 及

   (d)  建築工程及任何有關的 圖則均與據以持有該土地的 政府租契或 其他文書相符, 並與任何法律或
        根據任何法律而作出的 規定相符。 (由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10)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款作出命令, 則行政長官須於作出命令之後28天內命令收回第(9)(c)款所指明的
土地; 收回土地 的 命令所指明的 通知期不得多於28天。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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