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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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條例 - SECT 25
公用事業設施服務
(Past version on 11/07/1997).
(1) 凡在 任何未批租的 政府土地上有任何氣體、 電力、 水或 電訊服務的 器具, 如局長認為為方案的 目的
而需要改動屬於該等器具的 擁有人的 或 由其維修 的 任何導線、 管線、 電纜、 喉管、 管筒、 套管、 導管、 柱桿或
其他器具的 路線或 位置, 以及修葺任何因此而受擾的 道路路面, 則局長可向該擁有人給予通知, 要求該擁有人
自費(除該擁有人與政府之間另有任何合約規定外), 作出該等改動及修葺。
(2) 第(1)款提述的 通知須─
(a) 指明該通知所適用的 器具的 性質, 並須列明局長所訂的 關於改動該等器具的 路線或 位置和修葺任何道路路面的
規定;
(b) 規定進行上述工程的 期限; 及
(c) 在 不遲於該期限開始前的 28天送達擁有人。
(3) 第(2)(b)款所述的 期間, 須是為執行局長在 第(2)(a)款提及的 規定而合理所需的 期間, 而在 定出某段期間前,
局長須諮詢該通知所適 用的 器具的 擁有人。
(4) 如該擁有人不遵從該通知, 則局長可進行該通知所提及的 作業, 除政府與該擁有人之間另有任何合約規定外,
局長可向獲給予該通知的 人追討該等 作業的 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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