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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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條例 - SECT 20
行政長官可命令設定地役權及權利
(Past version on 11/07/1997).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設定方案的 界線內的 土地或 土地之下或 之上的 地役權及其他永久權利及暫時佔用該等土地的
權利, 該等地役權及權利是為鐵路或 其附帶事宜的 目的 而在 方案中建議為惠及政府而設定的 。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在 土地上設定的 權利的 命令, 須指明將給予該土地的 擁有人及佔用人的 通知期,
而該通知期須自在 該土地張貼設定有關的 地役 權或 權利的 公告之日起計, 但通知期無論如何不得在 自該日起計的
28天之前屆滿。
(3) 第(1)款所提述的 命令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對該命令的 施行是有需要或 有利的 相應及附帶規定,
尤其可包括授權某些人為進行任何作業或 為裝 設、 維修或 拆除任何構築物或 器具而進入土地或 建築物的 規定。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4) 除非行政長官已撤銷第(1)款所提述的 命令, 否則在 通知期屆滿時, 有關的 地役權或 權利即為惠及政府而設定;
而該等權利的 利益及義務, 以及 所有相應及附帶的 規定, 對所有享有該土地的 任何產業權、 權利、 份數或 權益的
人而言, 均無須任何同意、 批予或 轉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由1999年第 62號第3條修訂)
(5) 行使第(3)款所訂的 任何進入權的 人, 如沒有就其擬進入被佔用的 土地給予至少28天的 通知, 則不准進入該土地,
但如局長認為因有緊急事態 而需立即進入該土地, 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6) 根據第(5)款作出的 通知須送達土地的 擁有人及佔用人。
(7) 任何物件的 擁有權不得僅由於行使根據第(1)款設定的 地役權或 權利所產生或 附帶的 權利及權力而將該物件放置在
任何土地之上或 緊附於任何土 地, 而有所更改。
(8) 局長須在 地役權或 其他永久權利為惠及政府而設定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地役權或 權利的
設定記錄在 備存於在 土地註冊處關於該土 地的 註冊紀錄冊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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