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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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條例 - SECT 15
小規模工程
(Past version on 11/07/1997).
(1) 在 以下情況下, 局長可授權進行任何工程(包括在 方案界線外進行的 工程)─
(a) 局長認為就涉及的 任何實質上或 結構上的 作業而言, 該工程屬小規模;
(b) 該工程為方案的 目的 而屬有需要; 及
(c) 為該工程局長只需行使以下權力─
(i) 授權封閉一條他認為沒有用處的 道路;
(ii) 授權在 任何為期3個月的 期間內, 封閉一條道路使其不得使用, 為期不超過14天;
(iii) 授權將一條道路的 部分路面封閉使其不得使用, 但所封閉的 範圍並不達至將會不合理地影響該道路的
正常交通流量, 而封閉的 時間亦不較進行 工程所合理地需要的 時間為長。
(2) 凡為進行第(1)款所描述的 任何工程而有需要行使第(1)(c)(i)、 (ii)或 (iii)款所指明的 任何權力, 局長可為進行該等工程
而行使任何該等權力。
(3) 任何人均無權利針對政府或 任何其他人─
(a) 禁制或 強迫作出根據本條授權作出的 任何事情; 或
(b) 就根據本條授權作出的 任何事情追討任何款項。
(4) 在 本條中,
“道路”(road) 指公眾道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ro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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