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長可行使權力 (Past version on 11/07/1997). 如局長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本條例批准方案, 則局長可在 符合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的 方案條款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施加的 任何條件的 情況下, 為方 案或 其附帶事宜的 目的 行使本條例列明的 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