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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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條例 - SECT 13
鐵路的範圍
(Past version on 11/07/1997).
(1) 局長可授權某人只在 獲授權的 範圍內建造鐵路, 並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施加的 並且在 方案內列明的 修改或
條件所規限。
(2)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施加的 條件規定局長須作出任何事情以減輕或 避免方案的 影響, 則─
(a) 局長在 遵從該條件的 情況下作出的 任何事情, 或 獲他授權在 遵從該條件的 情況下作出的 任何事情,
均屬方案的 一部分;
(b) 局長可在 給予任何土地或 建築物的 擁有人及佔用人至少28天通知後進入該土地或 建築物, 亦可授權他人在
如此給予通知後進入該土地或 建築物, 並為遵從該條件而作出所需的 事情; 及
(c) 為某些人的 利益而施加的 條件, 如就所有該等人(除已藉書面免除符合該等條件的 人外)而言已獲符合,
則該條件須視作已獲符合。
(3) 第(2)(b)款所述的 通知須─
(a) 描述進入的 目的 ; 及
(b) 送達擁有人及佔用人。
(4) 凡有以下事實, 該事實須以第6條所列明的 方式公布─
(a) 局長已批准方案; 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拒絕批准方案; 或
(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批准方案; 或
(d)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 批准方案時施加任何修改或 條件; 或
(e) 任何以前施加的 條件或 修改被刪除或 更改。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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