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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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條例 - SECT 11
方案公布後的程序
(Past version on 11/07/1997).
(1) 如可根據第10(1)條提出反對的 期間屆滿而沒有人提出反對, 則局長可批准方案。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局長須在 以下期間內將方案及在 時限內收到並沒有撤回的 任何根據第10(1)條提出的
反對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以供考慮─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 該期間為可根據第10(1)條就方案提出反對的 期間屆滿後的 9個月期間;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 凡根據第7條對方案有任何修訂, 該期間則為可根據第10(1)條就任何該等修訂或
(如有多於一項修訂)任何該等修 訂中的 最後一項修訂提出反對的 期間屆滿後的 3個月期間;
(c) 行政長官在 顧及有關個案的 情況後所容許的 較後的 一段或 多於一段的 期間。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方案及在 時限之內收到並沒有撤回的 任何根據第10(1)條提出的 反對。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 考慮過方案及任何反對後, 可─
(a) 在 有或 沒有任何更改下批准方案, 並可規定方案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並用以避免或
減輕方案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的 條件所規限; 或
(b) 拒絕批准方案。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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