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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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條例 - SECT 10
反對
(Past version on 11/07/1997).
(1)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均可在 有關的 公告根據第6條而首次刊登之後的 60天內, 向局長交付書面反對,
就方案、 方案的 某部分或 對 方案的 修訂提出反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只可就對方案的 某項修訂所引致的 事宜, 反對該項修訂。
(3) 指稱某人受方案影響的 反對必須描述該人的 權益, 以及描述該人所指稱其受該方案影響的 方式。
(4) 提出反對的 人可藉書面形式向局長提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 有關的 公告根據第6條刊登的 60天內修訂該項反對; 或
(b) 在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該方案之前的 任何時間, 完全或 局部撤回該項反對。 (由1999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5) 已撤回的 反對或 反對的 一部分, 在 其已撤回的 範圍內, 須視為從未提出, 並且無須轉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由1999年第62號第 3條修訂)
(6) 任何人不得反對根據第8條作出的 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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