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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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輔助隊條例 - SECT 12
輔助隊隊員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或 任何規例另有規定外, 在 發生緊急事故的 情況下, 執勤的 總監或
其他長官可採取其覺得對協助保護生命及財產、 保障公眾衞 生或 維持公眾安全屬必需的 措施,
以及一般地為應付緊急事故和遏制其所引起的 危險及後果屬必需的 措施; 在 不局限本款以上的 字句的 一般性原則下,
總監或 其他長官可自 行或 透過由其管控的 輔助隊隊員, 協助強行進入或 通過任何處所。
(2) 警務處處長可將法律授予警務人員的 任何或 所有權力以書面授予被動員執勤的 隊員。
(3) 在 不損害第(2)款的 規定下,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向被動員執勤的 隊員授予對執行該隊員的 職責屬必需的
任何其他權力。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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