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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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57
就僱員的發明而享有的權利
第VI部
僱員的 發明
(1) 即使在 任何法律規則中另有規定, 就本條例的 目的 和一切其他目的 而言, 一名僱員所作出的 任何發明, 如─
(a) 是在 該僱員的 正常職務過程中作出的 , 或 是在 他的 正常職務以外但屬明確地指派予他的 職務過程中作出的 ,
且兩者的 情況均可使人合理地預期某項 發明可從其職務的 執行中產生; 或
(b) 是在 該僱員的 職務過程中作出的 , 且在 作出該項發明時, 因其職務的 性質以及因其職務的 性質而產生的
特定責任, 該僱員有特殊義務促進其僱主的 業務利益, 則該項發明在 該僱員與其僱主之間須視為屬於其僱主的 。
(2) 就上述目的 而言, 一名僱員所作出的 任何其他發明, 在 該僱員與其僱主之間須視為屬於該僱員的 。
(3) 凡任何發明在 某一僱員與其僱主之間憑藉本條而屬於該僱員的 , 則─
(a) 該僱員或 其代表或 藉着該僱員提出申索的 任何人為謀求一項專利申請; 或
(b) 任何人為實行或 實施該項發明, 而作的 任何事情, 均不得視為侵犯關乎該項發明的 任何模型或 文件中的
任何受保護的 布圖設計(拓樸圖)的 權利, 而該權利在 該僱員與其僱主之間是由其僱主所享有的 。 〔 比照 1977 c. 37
s. 3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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