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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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52
註冊程序對在專利中的權利的效力
(1) 聲稱已憑藉本條所適用的 任何交易、 文書或 事件而取得在 某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中的 產權的 任何人,
相對於聲稱已憑藉本條所適用的 任何較早的 交 易、 文書或 事件而取得該產權的 任何其他人而言, 如在 上述較後的
交易、 文書或 事件發生時─
(a)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將該較早的 交易、 文書或 事件註冊的 申請沒有提出; 或
(ii) 就任何沒發表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或 任何短期專利的 申請而言, 該較早的 交易, 文書或 事件的
通知沒有按照根據第51(2)(c)條訂立的 規則 (如有的 話)給予處長; 及
(b) 根據該較後的 交易、 文書或 事件作出聲稱的 人不知道有該較早的 交易、 文書或 事件,
則該人而非該其他人須享有該產權。
(2) 凡任何人聲稱已憑藉本條所適用的 交易、 文書或 事件而取得在 某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中或 在 某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下的 任何權利, 且該權利是與憑藉本 條所適用的 較早的 交易、 文書或 事件而取得的 任何此等權利有所抵觸的 ,
則第(1)款亦同樣適用於該情況。
(3) 本條適用於以下交易、 文書及事件─
(a) 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或 其中的 權利的 轉讓;
(b) 專利或 申請的 按揭或 批予其上的 抵押;
(c) 在 專利或 申請下的 特許或 再授特許的 批予或 轉讓, 或 在 專利或 申請下的 特許或 再授特許的 按揭;
(d) 任何上述專利或 申請的 所有人或 其中一名所有人或 具有在 專利或 申請中或 在 專利或 申請下的 權利的 任何人的
死亡, 以及藉遺產代理人的 允許而作出 的 專利或 申請或 任何上述權利的 歸屬; 及
(e) 法院或 其他主管當局所作的 將某專利或 申請或 在 該專利或 申請中或 在 該專利或 申請下的
任何權利移轉予任何人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以及法院或 主管 當局已有權作出任何該等命令或
給予任何該等指示所憑藉的 事件。 〔 比照 1977 c. 37 s. 3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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