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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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51

專利的註冊紀錄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處長須備存一本名為專利註冊紀錄冊的 註冊紀錄冊, 它須符合為施行本條訂立的 規則, 並須按照該等規則備存。

(2) 在 不損害本條例的 任何其他條文的 原則下─

   (a)  須訂立規則以就以下項目的 註冊訂定條文─

        (i)    專利和已發表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 及

        (ii)   影響在 專利和標準專利的 已發表的 申請之中或 之下的 權利的 交易、 文書或 事件;

   (b)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 規則可就與為施行(a)段而訂立的 規則有關的 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i)    向處長呈交與任何須予註冊的 事宜有關的 任何訂明文件或 任何訂明類別的 文件;

        (ii)   更正在 註冊紀錄冊內或 在 已提交予處長的 任何與註冊有關的 文件內的 錯誤; 及

        (iii)  發表和公告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關乎註冊紀錄冊的 任何事情; 及

   (c)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 規則可就給予處長任何影響專利的 申請中的 產權的 事宜的 通知, 作出規定。

(3) 儘管第(2)(a)(ii)款已有規定, 不得在 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任何不論是明訂、 默示或 法律構定信託的 通知,
而處長不受任何此等通知影 響。

(4) 註冊紀錄冊無須以文件形式備存。

(5) 除任何規則另有規定外, 公眾有權在 所有方便的 時間在 註冊處查閱註冊紀錄冊。

(6) 申請領取註冊紀錄冊內某記項的 核證副本或 該註冊紀錄冊的 一份核證摘錄的 任何人, 須有權在
繳付就核證副本及核證摘錄而訂明的 費用後取得該副 本或 摘錄; 且規則可規定申請領取未經核證的 副本或 摘錄的
任何人, 須有權在 繳付就未經核證的 副本或 摘錄而訂明的 費用後獲得該副本或 摘錄。

(7) 根據第(6)款或 根據憑藉該款訂立的 規則提出的 申請, 須以訂明的 方式提出。  

(8) 就註冊紀錄冊內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的 任何部分而言─

   (a)  第(5)款所賦予的 查閱的 權利, 為查閱註冊紀錄冊內的 材料的 權利; 及

   (b)  第(6)款或 規則所賦予的 領取副本或 摘錄的 權利, 為領取以可看見和可閱讀並可取去的 形式備存的 副本或 摘錄的
        權利。

(9) 在 不抵觸第(12)款的 條文下, 註冊紀錄冊須為本條例規定須註冊或 授權可註冊的 任何事物的 表面證據。

(10)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 , 並核證他獲本條例授權記入的 記項已記入或 沒有記入, 或
核證他獲如此授權作出的 任何其他事情已作出或 沒 有作出, 須為經如此核證的 事宜的 表面證據。

(11) 以下每一項─

   (a)  根據第(6)款提供的 註冊紀錄冊內的 記項的 副本或 註冊紀錄冊的 摘錄;

   (b)  備存於註冊處的 任何文件的 副本或 任何此等文件的 摘錄、 任何專利的 說明書或 任何已發表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 如看來是核證副本或 核證摘錄, 則在 不抵觸第(12)款的 條文下, 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亦無須出示正本。

(12) 本條並不影響《 證據條例》 (第8章)第22A或 22B條或 第IV部的 條文, 亦不影響憑藉該第22A或 22B條或 該部而訂立的
任何條 文。 (由1999年第2號第6條代替)

(13) 在 本條中,

 “核證副本”(certified copy) 及“核證摘錄”(certified extract) 指由處長核證並蓋 上處長印章的 副本或
摘錄。 [比照 1977 c. 37 s. 32 U.K.]



“核證副本”(certified copy) 及“核證摘錄”(certified ex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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