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述及發明人 關於專利的 一般條文 (1) 任何發明的 發明人或 共同發明人均具有在 就該項發明而批予的 任何專利中被述為發明人的 權利。 (2) 凡任何人已依據本條被述為唯一或 共同發明人, 則任何其他人如指稱該人不應被如此述及, 該另一人可在 該專利的 批予後的 任何時間請求處長作出 其意如此的 裁斷; 如處長作出如此的 裁斷, 他須據此修訂註冊紀錄冊和任何未分發的 專利的 文本, 並可發出一份意思如其裁斷的 證明書。 〔 比照 1977 c. 37 s. 13 U.K.; 1992 No. 1 s. 17 Ei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