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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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43
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修訂標準專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在 訂明的 反對或 撤銷專利的 法律程序後, 關乎根據第II部獲批予的 標準專利的 相應指定專利的 說明書(不論在
批予該標準專利之前或 之後)已 在 指定專利當局修訂, 則該標準專利的 所有人須以訂明方式並在
訂明期間內向處長提交一份經修訂的 說明書或 作出修訂的 命令或 其他訂明文件的 核實副本。
(2) 處長須藉在 註冊紀錄冊內記入適當的 記項而將該項對指定專利的 說明書所作的 修訂記錄, 而此項記錄一經作出,
標準專利須視為已以同樣方式修 訂。
(3) 處長須在 標準專利根據本條修訂後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發表該項修訂;
(b) 在 官方公報刊登該項修訂的 事實的 公告。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4) 根據本條對標準專利的 說明書作出的 任何修訂, 須自批予該專利的 日期起具有效力。
(5) 根據本條對標準專利的 說明書作出的 任何修訂, 須在 不抵觸第103條的 規定下具有效力。 [比照 EPC Art.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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