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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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33
維持標準專利的申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本條適用於已發表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 但在 該項申請中須沒有根據第23條提出的 註冊與批予請求。
(2) 如申請人意欲將本條適用的 專利申請在 第(3)款所指明的 日期起計第5年或 繼後的 任何一年屆滿後再維持一年,
他須在 該第5年或 繼後的 一年 (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前(但不得早於屆滿日期的
3個月前)以訂明方式向處長申請將該專利申請維持(“維持申請”)和繳付訂明的 費用(“維持費”); 如沒有如此
提出維持申請或 沒有如此繳付維持費, 則本條適用的 專利申請須當作在 該第5年或 繼後的 一年屆滿後被撤回和放棄。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 日期, 是於記錄請求的 發表日期後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 提交日期的 第一個周年的 日期。
(4) 在 第(2)款所指明的 提出維持申請的 期間終止後的 6個月內, 如有申請根據第(2)款提出, 而維持費及任何訂明的
額外費用亦已以訂明方式繳 付, 則該項專利申請須猶如從未被撤回或 放棄一樣看待。
(5) 如在 維持申請中所載的 陳述表示─
(a) 在 該項申請中指明的 某一日期(須為一個不早於提出該項申請的 日期的 前1個月的 日期)─
(i) 有關的 指定專利申請就指定專利當局的 法律而言沒有被撤回或 放棄; 及
(ii) 指定專利當局沒有最終拒絕依據該項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專利; 及
(b) (i) 在 為施行(a)段而指明的 日期, 沒有任何專利依據該項指定專利申請獲批予; 或
(ii) 已有專利依據該項指定專利申請獲批予, 而該項批予的 日期是該項申請的 日期前6個月內的 某一日期,
則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 處長須維持該項專利的 申請。
(6) 凡在 維持申請中載有一項陳述, 表示某一指定專利已在 維持申請日期前的 6個月內的 某一日期獲批予,
則憑藉第(5)款作出的 任何專利申請的 維 持, 須在 該批予日期後的 6個月終止前的 期間內有效。
(7) 如在 維持申請中有可更正的 不足之處, 則處長須給予申請人按照規則更正該等不足之處的 機會。
(8) 如處長不信納維持申請中任何陳述的 真實性, 他須據此通知申請人和提出所據理由,
並須給予機會讓申請人為令處長信納其陳述的 真實性而作出進 一步的 陳述或 援引材料。
(9) 如在 根據本條提出的 任何申請中─
(a) 該項申請所載的 陳述表示─
(i) 有關的 指定專利申請已依據指定專利當局的 法律被撤回或 放棄;
(ii) 指定專利當局已最終拒絕依據有關的 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專利; 或
(iii) 已有指定專利依據有關的 指定專利申請獲批予, 而該項批予的 日期是該項申請的 日期前6個月之前的
某一日期;
(b) 處長所注意到的 不足之處沒有按照規則更正; 或
(c) 已根據第(8)款就一項陳述給予通知, 而申請人未能令處長信納該項陳述的 真實性, 處長須拒絕維持該項專利的
申請, 而該項拒絕一經作出, 該項專利的 申請即當作已被撤回或 放棄。
(10) 處長可藉規例修訂第(2)款所指明的 期間, 而根據該款提出維持申請的 最早日期是參照該期間而決定的 。
(1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第(2)款所指明的 期間, 而任何不獲維持的 標準專利申請在
該段期間後須當作已被撤回或 放棄。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EPC Art.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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