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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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30
根據第29條恢復權利的效果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根據第29條恢復權利的 效果如下。
(2) 凡在 第29(1)條所提述的 權利的 喪失後至根據第29(3)條在 官方公報刊登恢復權利申請的 公告的 期間內, 任何人─
(由2001年第 2號第14條修訂)
(a) 真誠地作出一項作為, 而如該等權利尚未喪失, 該作為即會構成對申請人在 已發表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下所具有的
權利的 侵犯; 或
(b) 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 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3)款所指明的 權利。
(3) 第(2)款所提述的 權利─
(a) 是作出或 繼續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2)款所提述的 作為的 權利;
(b) 在 上述作為或 其準備工作已在 某業務的 過程中作出的 情況下─
(i) 就個人而言─ (A) 是將作出該項作為的 權利轉讓或 將該項權利於死亡時轉傳的 權利; 或 (B) 在 該項作為或
其準備工作已是在 業務的 過程中作出的 情況下, 是授權他當其時在 該業務中的 任何合夥人作出該項作為的
權利;
(ii) 就法人團體而言, 是將作出該項作為的 權利轉讓或 將該項權利於該團體解散時轉傳的 權利,
而憑藉本款作出該作為, 不構成對申請人在 已發表的 有關專利的 申請下所具有的 權利的 侵犯。
(4) 第(3)款所指明的 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 作為的 權利。
(5) 凡任何產品是在 行使第(3)款所賦予的 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 , 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 人,
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該項專利申 請中的 申請人處置一樣的 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4) E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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