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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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9
監管局職能的轉授及再轉授
(1) 監管局可將其任何職能(第(3)款指明的 職能除外)轉授予委員會、 行政總裁或 監管局的 任何其他人員。
(2) (a) 根據本條作出的 轉授不得阻止或 限制監管局同時執行該項已轉授的 職能。
(b) 根據本條作出的 轉授可載有與執行該項已轉授的 職能有關的 條款及條件。
(3) 監管局不可根據第(1)款轉授的 職能如下─
(a) 第(1)款所授予的 轉授權;
(b) 根據第8條委出委員會;
(c) 第11(2)或 (3)或 56條所授予的 權力, 或 本條例授予監管局的 任何其他訂立規例的 權力。
(4) 監管局可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 轉授。
(5) 凡任何人看來是依據根據本條作出的 轉授而行事, 則在 相反證明成立之前, 該人須被推定為正按照該項轉授的
條款及條件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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