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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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56
規例
(Past version on 11/09/1998).
(Past version on 08/08/1997).
(1) 監管局在 局長的 批准下可藉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明須載入登記冊的 詳情及登記冊的 備存格式;
(b) 訂明就批給牌照或 牌照續期而提出的 任何類別或 種類的 申請的 申請方式及格式, 以及在 該等申請中須載有的
詳情;
(c) 為施行第19或 21條而訂明最低年齡;
(d) 訂明為施行第18、 19或 21條而規定須持有的 任何學歷或 經驗或 學歷與經驗;
(e) 訂明可附加於牌照上的 條件;
(f) (i) 為施行第13、 18及26條而訂明費用;
(ii) 訂明就監管局提供的 訂明服務而須向監管局支付的 費用;
(g) 為施行第19(1)(b)(iii)、 20(1)(d)或 21(2)(b)(iii)條而訂明規定;
(h) 訂明所有牌照或 任何訂明類別或 種類的 牌照的 有效期;
(i) 訂明在 何種情況下可對已附加於任何牌照上的 條件作出修訂或 更改(包括藉協議而作出的 修改或 更改)或
可將新條件附加於任何牌照上或 可對任何 牌照作出修訂;
(j) 規管或 訂明在 訂明的 情況下或 在 與訂明的 事宜有關的 方面, 持牌地產代理或 持牌營業員須遵守或 須依循的
操守或 常規;
(k) 訂明任何類別或 種類的 文件的 格式及須列入該等文件的 詳情, 以及(如適當的 話)規定該等屬於某訂明類別或
種類的 文件或 其中任何文件須由持牌 人或 任何其他人就訂明的 事宜或 在 訂明的 情況下使用或 提供;
(l) 訂明須列入根據第40條發出的 通知內的 詳情以及為施行該條而核實任何該等詳情的 方式;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m) 訂立監管局認為為施行本條例而必需或 適宜的 條文;
(n) 訂明在 本條例中提述為訂明的 任何事項或 事物。
(2) 根據本條或 本條例的 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 任何規例, 可就監管局行使或 執行在 該等規例下的 權力或 職能,
訂定條文。
(3) 根據本條或 本條例的 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 任何規例, 可訂立違反任何該等規例的 罪行,
並可訂定判處不超過$500000的 罰款或 不超過2年期 的 監禁或 兼處該項罰款及該項監禁, 此外, 該等規例可指明在
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可提出的 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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