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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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55
罪行
(Past version on 01/01/1999).
(Past version on 21/10/1998).
第(1)(h)(v)款自1999年11月1日起才開始實施。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a) 違反第15(1)或 (2)條;
(b) 違反第16(1)條;
(c) 在 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或 牌照續期方面, 作出任何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 或 是具誤導性的 陳述或 提供任何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 或 是具誤導性的 資料;
(d) 在 申請批給營業員牌照或 牌照續期方面, 作出任何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 或 是具誤導性的 陳述或 提供任何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 或 是具誤導性的 資料;
(e) 沒有遵守第28(5)條;
(f) 沒有遵守第28(9)條;
(g) 違反第38(1)(b)(ii)條;
(h) 作出任何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 或 是具誤導性的 陳述或 提供任何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 或 是具誤導性的 資料─
(i) 以充作遵守根據或 依據第28(5)條施加於他的 任何規定;
(ii) 以充作遵守為監管局或 紀律委員會根據第29條進行的 研訊而施加於他的 任何規定;
(iii) 而該等陳述或 該等資料是依據或 憑藉第30(2)條作出或 提供的 ;
(iv) 以充作遵守為審裁小組根據第32條進行的 審裁程序而施加於他的 任何規定; 或
(v) 以充作遵守為監管局根據第49條就任何爭議作出裁定的 審裁程序而施加於他的 任何規定;
(i) 在 根據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被傳召或 被要求以證人身分出席或 被要求交出任何文件或 其他物件或
被要求回答向其提出的 任何問題後, 拒絕或 沒有這樣 做;
(j) 在 監管局或 任何人行使或 執行其任何職能時妨礙監管局或 該人;
(k) 在 並非執行本條例下的 職能的 情況下, 揑改、 毀損或 以其他方式更改任何在 登記冊上的 現存記項, 或 在
登記冊上作新的 記項, 即屬犯罪。
(2) 任何持牌地產代理或 持牌營業員無合理辯解而─
(a) 為任何地產代理業務或 就任何地產代理業務而使用在 其牌照上指明的 姓名或 名稱以外的 其他姓名或 名稱;
(b) 沒有遵守第39(1)條;
(c) 沒有遵守第43(1)或 (3)條;
(d) 沒有遵守第43(2)條,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
(a) 犯第(1)(a)款所訂的 罪行─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或 監禁2年或 兼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或 監禁6個月或 兼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犯第(1)(b)、 (e)、 (f)、 (h)、 (i)、 (j)或 (k)款所訂的 罪行─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或 監禁1年或 兼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或 監禁6個月或 兼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c) 犯第(1)(g)款所訂的 罪行─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50000或 監禁6個月或 兼處罰款$150000及監禁6個月;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或 監禁3個月或 兼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d) 犯第(1)(c)或 (d)款所訂的 罪行─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或 監禁1年或 兼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或 監禁6個月或 兼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持牌地產代理─
(a) 犯第(2)(c)或 (d)款所訂的 罪行─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或 監禁1年或 兼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或 監禁6個月或 兼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犯第(2)(a)或 (b)款所訂的 罪行─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或 監禁6個月或 兼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或 監禁6個月或 兼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持牌營業員─
(a) 犯第(2)(d)款所訂的 罪行─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50000或 監禁6個月或 兼處罰款$150000及監禁6個月;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或 監禁3個月或 兼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b) 犯第(2)(a)款所訂的 罪行─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或 監禁3個月或 兼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或 監禁1個月或 兼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6) (a)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 則法庭或 裁判官可命令在 自該命令指明的 定罪日期起計不超過5年的
期間, 取消 該人持有牌照的 資格。
(b) 根據(a)段作出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 其所持有的 牌照須自該命令的 日期起終止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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