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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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53
合夥
(Past version on 21/10/1998).
第VIII部
雜項條文
(1) 監管局在 局長的 批准下可藉規例訂定本條例經作出訂明的 變通後或 在 其他訂明的 修訂(包括例外規定)的 規限下,
適用於屬規例所適用的 合夥的 成 員的 持牌地產代理;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 任何規例可載有能使該規例具有十足效力的
其他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 公告修訂)
(2) 監管局可藉如此訂立的 規例訂定如2名或 多於2名的 持牌地產代理是規例所適用的 合夥的 成員, 則只有在
本條例訂明的 規定或 其他訂明的 條文已獲 該等成員中最少1名成員遵守的 情況下, 該等規定或 其他條文,
就每名合夥人而言, 方視為獲得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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