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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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50
向區域法院上訴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對於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 裁定, 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2) (a) 在 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 裁定日期起計14天屆滿後, 不得對該裁定提出上訴。
(b) 區域法院如認為合適, 可延展根據本條上訴的 期限, 不論上訴期限是否已屆滿。
(3)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而確認、 更改或 推翻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 裁定,
並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合適的 命令。
(4) 區域法院對根據本條例提出的 上訴的 決定, 即為最終決定。
(5)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任何上訴在 根據本條獲裁定前, 並不使監管局根據第49條作出的 裁定遭擱置執行;
任何擱置執行均可附以區域法院 認為合適的 關乎訟費、 作出保證或 其他方面的 條件。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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