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48
提供已簽立的地產代理協議的副本的責任
本條自1999年11月1日開始實施(只為使本條適用於任何全部或 主要用作供人居住的 香港物業,
並為使本條就該等物業而適用)。
(1) 如一份未簽立的 地產代理協議由一名持牌地產代理親自提交或 由其代表提交供該代理的 一名客戶或 其代表簽署,
則該協議如此簽署後, 該文件成為 已簽立的 該協議, 而該代理須在 當時當場將已簽立的 該協議的 副本一份,
及該協議所提述的 任何其他文件的 副本各一份交付獲如此提交該未簽立的 協議的 人。
(2) 該已簽立的 地產代理協議的 副本, 及該協議所提述的 任何其他文件的 副本, 須在
該協議簽立後7天內給予該持牌地產代理的 客戶, 但在 以下情況下 則除外─
(a) 第(1)款適用; 或
(b) 該未簽立的 地產代理協議是由該持牌地產代理或 其代表送交供該客戶或 其代表簽署的 , 而在
該協議如此簽署後, 該文件已成為已簽立的 該協議。
(3) 就第45條而言, 如本條例的 規定不獲遵守, 則任何地產代理協議即屬沒有妥善地簽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