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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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45
須就某些建議及承諾訂立地產代理協議
(Past version on 01/11/1999).
第VI部
地產代理協議
(1) 凡任何人(在 本條中提述為“該代理”)建議或 承諾(不論是否為佣金或
其他費用)為客戶進行地產代理工作(不論是否就某一物業進行該等工 作), 則僅在 以下情況下, 即─
(a) 在 該代理與該客戶之間已訂立和(如屬文件)已妥善地簽立一份包含該建議或 承諾的 條款,
並以訂明格式作出和載有為施行本條而訂明關乎該建議 或 承諾的 詳情(如有的 話)的 代理協議(在
本條例中提述為“地產代理協議”); 及
(b) 該代理在 如此訂立和簽立該地產代理協議時是持牌地產代理, 該代理方具有提起訴訟的 權利或 其他訴因,
而基於該權利或 訴因, 在 就該建議或 承諾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可追討或 獲得損害賠償或 任何其他濟助或
補救。 (由 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2) 凡某人(“該代理”)按第(1)款所述作出為任何客戶進行地產代理工作的 任何建議或 承諾, 則如亦僅在 以下情況下,
即─
(a) 在
該代理與該客戶之間已訂立和(如屬文件)已妥善地簽立一份以訂明格式作出和載有為施行本條而訂明並關乎該建議或
承諾的 詳情(如有的 話)的 地產代理協議; 及
(b) 該代理在 如此訂立和簽立該地產代理協議時是持牌地產代理, 該代理方有權向任何其他人追討(或
要求任何其他人支付)因取得或 處置與該建議或 承諾有關的 任何物業而已由該代理支付或 須由該代理支付的
任何支出的 款額。
(3) 除本條所指的 該代理外, 任何人均不得只因本條的 任何條文而可藉第(1)款所述的 權利或 其他訴因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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