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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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44
廣告宣傳
(Past version on 01/11/1999).
本條自1999年11月1日開始實施(只為使本條適用於任何全部或 主要用作供人居住的 香港物業,
並為使本條就該等物業而適用)。
(1) 監管局在 局長的 批准下可藉規例而以其覺得適當的 方式規管規例所適用的 持牌地產代理所作的 廣告宣傳。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 不影響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 規例可─
(a) 禁止持牌地產代理在 其所發出或 其代表所發出並且是全部或 部分與其他產代理業務有關的 廣告中, 列入在
要項上是虛假的 或 是具誤導性的 陳述或 詳 情;
(b) 禁止持牌地產代理或 其代表就某一物業而發出廣告, 除非有關賣方已事先同意該廣告的 發出, 且所作同意的
條款已載於一份地產代理協議內, 不論 該協議是否與該持牌地產代理訂立;
(c) 規定須在 該等規例所適用的 所有廣告中或 在 訂明的 類別或 種類的 廣告中, 列入訂明的 陳述或 詳情;
(d) 禁止將訂明的 陳述或 詳情列入該等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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