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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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38
對辦事處的有效控制;經理
(Past version on 01/11/1999).
(Past version on 01/01/1999).
(1) (a) 除(d)段另有規定外, 持牌地產代理須確保在 其主要辦事處或 唯一辦事處以及(如有的 話)在 其每個其他的
辦事處(不 論該等其他的 辦事處稱為分行、 支行或 其他名稱)的 業務, 是在 一名由其委任的 經理的 有效和獨立的
控制下; 根據本款獲委任的 人士須屬一名個人, 而有關的 持牌地產代理 則須確保該人是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 。
(b) (i) 任何並非持牌地產代理的 人均沒有資格出任(a)段所提述的 委任職位。
(ii) 任何人除非是持牌地產代理, 否則該人不得看來是接受(a)段所提述的 委任, 亦不得看來是依據(a)段所提述的
委任行事。
(c) 凡─
(i) 任何地產代理的 牌照被撤銷或 暫時吊銷; 及
(ii) 在 撤銷或 暫時吊銷時, 有關的 人已獲得(a)段所提述的 委任, 則該項撤銷或 暫時吊銷即令所提述的
該項委任撤銷或 (如適當的 話)暫時中止。
(d) 凡任何持牌地產代理由另一名地產代理僱用或 委任, 而在 其受僱或 獲委出任的 過程中,
該持牌地產代理以營業員身分進行地產代理工作, 則就他進 行該等工作而言, (a)段對他並不適用。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阻止持牌地產代理按照本條的 規定委任自己管理其辦事處; 如他有多於一個的 辦事處,
則第(1)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他如此 委任自己在 其中某個辦事處管理業務。
(3) 凡─
(a) 一名經理就某項物業而行事; 及
(b) 該名經理並未憑藉第(2)款而獲委任, 則第36(1)(a)(i)至(vii)條適用於該名經理, 猶如他是訂立有關地產代理協議的
持牌地產代理。
(4) (a) 就在 某地產代理的 辦事處的 業務而言─
(i) 除非該辦事處的 經理─ (A) 通常在 該辦事處以經理身分行事; 及 (B) 在 該辦事處管理地產代理業務,
否則第(1)款的 規定不得視為已獲遵守;
(ii) 如有一名根據第(1)(a)款獲委任的 人士控制該地產代理在 超過一個辦事處的 業務, 或 控制該地產代理在
任何一個辦事處的 業務而又同時控 制另一名地產代理在 一個或 多於一個辦事處的 業務, 則第(1)款的
規定不得視為已獲遵守。
(b) 如2名或 多於2名的 地產代理有合夥關係, 而該合夥在 某個辦事處進行地產代理工作, 則就(a)(ii)段而言,
該辦事處不得視為另一名地產 代理的 辦事處。
(5) 監管局在 局長的 批准下可訂立規例規定營業員須由第(1)款所提述的 一名經理監督及控制,
並訂定不超過某一訂明數目的 營業員可在 任何時間由 一名經理監督及控制。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凡根據第(5)款訂立的 規例當其時有效, 則只有在 該等規例的 規定亦獲遵守的 情況下, 第(1)款的
規定方視為獲得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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