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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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37

帳戶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11/1999).

(1) 監管局在 局長的 批准下可就下述事項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由規例所適用的 持牌地產代理就為其客戶或 代其客戶收取或 持有的 款項在 銀行開立和備存帳戶;

   (b)  該等持牌地產代理備存載有關於其為其客戶或 代其客戶收取、 持有或 支付的 款項的 詳情及資料的 帳目;

   (c)  如何執行該等規例;

   (d)  賦權監管局採取適當的 行動以使其能確定該等規例是否正獲遵守(包括規定持牌地產代理將其管有或 控制的 帳目、
        紀錄或 其他文件交出以及由監管 局的 人員予以查閱和審核的 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中載有的 關於確定該等規例是否已獲遵守的 條文, 尤其可包括規定規例所適用的
持牌地產代理須提供由一名執業會計師所給予 並證明該等規例已獲遵守的 證明書的 條文。 (由2004年第23號第56條修訂)

(3)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可訂明在 甚麼情況下持牌地產代理或 任何訂明類別的 持牌地產代理獲豁免受任何該等規例的
管限。

(4)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訂立條文, 規定規例所適用的 持牌地產代理─

   (a)  須為客戶的 利益而將為客戶或 代客戶收取的 全部或 任何訂明類別或 種類的 款項存於一個獨立的 銀行帳戶內; 或

   (b)  須向該名客戶支付一筆款項, 數額為假若該等款項曾如此存放則其將會衍生的 利息。

(5)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所規定持牌地產代理按第(1)款所提及的 方式行事的 情況, 可在 多種方式之中藉提述所收取的
款項的 數額, 或 保留或 相當可 能保留該款項的 期間, 或 藉提述上述兩者, 而在 該等規例內予以指明;
該等規例亦可載有條文, 使客戶(在 不損害任何其他補救方法的 原則下)可要求將根據該等規例而產 生, 並與為客戶或
代客戶而收取的 任何款項有關的 問題轉介監管局並由監管局裁定。

(6) 凡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載有的 第(4)(b)款所述條文當其時是生效的 , 則除該等條文所規定者外,
持牌地產代理無須因地產代理與客戶之間的 關係而就其收取的 銀行存款利息向客戶交代, 該等存於銀行的 款項是指在
一般情況下為其客戶或 代其客戶而收取或 持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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