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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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34
研訊程序
(1) 為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 目的 , 監管局或 進行研訊的 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有以下權力─
(a) 聽取經宣誓而作的 證供;
(b) 傳召任何人士出席研訊作供或 交出可能與該研訊有關並由其管有或 控制的 任何文件或 其他物件,
並以其作為證人而訊問; 及
(c) 將監管局或 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由於證人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 開支, 判給該名證人;
(2) 根據本條發給的 傳票, 須符合訂明的 格式並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a) (如研訊由監管局進行)主席;
(b) (如研訊由紀律委員會進行)紀律委員會的 主席。
(3) 在 根據第29條進行的 任何研訊中─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投訴人, 或 其大律師或 律師;
(b) 行政總裁;
(c) 監管局就研訊而明文委任的 監管局的 任何其他人員; 或
(d) 代表監管局的 大律師或 律師(如監管局如此指示), 須針對研訊所關乎的 持牌人而提出其案。
(4)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 第29條所指的 研訊須公開進行。
(b) 如監管局或 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 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 諮詢投訴人及該研訊所關乎的 持牌人之後,
信納下述做法適宜, 可藉命令
─
(i) 指示該研訊或 其中一部分或 多於一部分的 研訊, 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以及就可以出席的 人而作出指示;
(ii) 作出指示, 禁止或 限制由可以出席的 任何人或 所有人(包括投訴人及該研訊所關乎的 持牌人)發布或 披露在
該研訊中的 任何證供或 為該研訊的 目 的 而交出或 收取作為證據的 任何文件或 東西內所載有的 任何事項。
(c) 在 不限制(b)段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監管局或 根據第29條進行研訊的 紀律委員會在
決定是否適宜根據該段作出命令時, 須考慮投訴人及該研訊 所關乎的 持牌人的 任何意見, 包括其中任何人的
私人利益及所作有關享有特權的 聲稱。
(d) 為施行本款, 關於任何人就享有特權所作的 聲稱的 任何問題, 均為法律問題。
(5) 第33(2)條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根據第29條進行的 研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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