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32
上訴委員團及審裁小組
(Past version on 21/10/1998).
(1) 為根據第31條聆訊上訴, 局長須委出一小組人士(“委員團”), 該委員團包括一名主席及11名其他成員,
他們之中任何人均不得是公職人 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a) 任何已根據第(1)款獲委任並在 當其時在 任的 人, 沒有資格兼任監管局成員。
(b) 任何當其時已是監管局成員的 人, 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3) 任何已根據第(1)款獲委任並在 任的 人, 可藉致函局長而辭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
告修訂)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委任, 在 有關的 委任書內所指明的 期間有效,
該期間不得超過自委任日期起計的 2年。
(5)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 委任的 有效期屆滿, 有關的 人有資格再獲委任。
(6) 凡任何人根據第31條上訴, 委員團的 主席須從委員團的 成員中委任不少於3名成員組成審裁小組, 以裁定該宗上訴,
而在 獲如此委任的 成員中, 須有一名成員亦獲委任為審裁小組的 主席。
(7) 凡任何人根據第31條上訴, 委員團的 主席須─
(a) 定出聆訊該上訴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 以使該聆訊能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展開; 及
(b) 在 如此定出的 日期前的 第28天開始之時或 之前, 向該上訴的 各方, 及依據第31(3)(b)條任何有權在
該聆訊中陳詞或 獲得代表的 人發出一 份符合其決定的 格式的 有關如此定出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的 通知。
(8) 根據第(6)款獲委出的 審裁小組可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 上訴而確認、 更改或 推翻上訴所關乎的 任何決定。
(9) 根據第(6)款獲委出的 審裁小組作出的 決定, 即為最終決定。
(10) 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規管根據第31條提出的 上訴的 程序, 亦可訂立在 其他方面與該等審裁程序有關的 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