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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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 SECT 31
上訴
(Past version on 21/10/1998).
(1) 凡─
(a) 就批給牌照或 牌照續期而提出的 申請根據第24條遭拒絕;
(b) 有任何條件依據第17條附加於牌照上;
(c) 有牌照根據第27條遭暫時吊銷或 撤銷; 或
(d) 紀律制裁權根據第30條予以行使, 則申請人、 有關持牌人或 有關前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自第24(2)、 27(5)或
30(5)條所指的 有關通知的 日期起計21天內, 或 自有關牌照的 日期起 計21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 藉致予局長的
書面通知, 針對有關申請的 拒絕或 (如適當的 話)針對條件的 附加、 暫時吊銷或 撤銷或 權力的 行使而上訴。
(2) 凡根據本條發出上訴通知, 局長須安排將該上訴通知在 憲報刊登。
(3) (a) 凡依據第(2)款刊登上訴通知, 任何人可自刊登日期起計21天內, 藉致予和送交局長的 書面通知, 要求在
該如此刊登 的 通知所關乎的 上訴中陳詞。
(b) 如局長接獲(a)段所提述的 通知, 則親自發出或 經由代表發出該通知的 人有權在 該通知所關乎的 上訴中陳詞或
獲得代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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